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易-1308-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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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利郎明知並非供應臺北市松山、中山等區瓦斯天然氣之公 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利用一般人對住宅內瓦斯、天然氣設備之安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信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投入凌燕銹、林素珍(下合稱凌燕銹等二人)家中(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信箱內,佯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進行用戶管線檢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凌燕銹等二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致凌燕銹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蔡利郎入宅檢查瓦斯管線,嗣因蔡利郎稱有瓦斯外洩,凌燕銹等二人復同意由蔡利郎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各支付蔡利郎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費用。嗣凌燕銹等二人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燕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素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 燕銹等二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本案通知單也有載明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告知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換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等節,核與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證述相符(偵字5545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偵字13526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且有現場照片、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本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字5545卷第23至31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至25頁、第35至37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11月 22日在家中信箱看到本案通知單,伊就認為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管線檢查,就照著本案通知單的電話聯繫,電話中的人也說自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隔天(即112年11月23日)早上11點左右,被告就到伊的家中,然後被告檢查一下就說伊的瓦斯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被告要跟伊收費的時候,伊還有問說「大台北瓦斯公司不是收費會併到下一期瓦斯費帳單裡嗎?」,被告還跟伊說是「因為零件不一樣所以收費方式不一樣」,也跟伊說「你看我穿的制服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所以伊就付給被告2,900元,被告有給伊收據,後來伊發現不對勁,上網去查及打給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才發現受騙,伊是信任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才會同意讓被告檢查、更換零件,如果是一般的瓦斯設備行,伊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20日早上在家中郵箱發現本案通知單,同一天下午被告就按門鈴,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要做管線維修服務,說周遭鄰居都維修完畢,就剩伊這戶,伊就同意被告入門,被告進來以後就說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瓦斯開關零件,並且當場支付被告2,900元,後來伊跟家人講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偵字13526卷第17至18頁,第83至84頁)。又觀諸本案通知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為粉紅色紙片,外觀與一般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通知單相仿,再觀諸上方文字記載,係以粗體大字記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標題,內文記載:「近期內,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趨府實室內軟管線及開關服務工作,希望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如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府上服務,謝謝」等文字,可知被告所投遞之本案通知單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投遞本案通知單、自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之詐術,致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誤以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及更換零件,而各交付被告2,900元,自均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所製作之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 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告知伊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本案通知單也有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也有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的印章,伊也是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惟查,本案通知單上方固然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方章,然該方章係較難辨識之篆體方章(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一般人如非細看,實難理解此方章之意,而本案通知單雖有記載「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之語句,然語意模糊,對一般民眾而言,亦無從辨明本案通知單係何人所製作,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有註明係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發出本案通知單。此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上方固然有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然前開申購單係被告於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費後始提供之收據,當時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既均已交付財物完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人員。更何況,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始終向其表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均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而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云云,實屬無據。況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發送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等字樣之通知單,故意使民眾誤解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通知單極易使民眾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發送乙節,知之甚詳,而仍刻意為此記載,故意誤導民眾誤認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大台北區」是指伊提供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云云,顯屬推諉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與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是我國就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之檢查,係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依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對用戶之管線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本案被告竟為銷售個人瓦斯開關零件以牟取私利,以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詐術,藉此誘騙被害人同意其登門檢查,為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檢查住宅內瓦斯設備、更換不詳品質之瓦斯開關零件,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費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及被害人住宅之安寧外,亦嚴重損及社會對於天然氣、瓦斯安全檢查之信賴及危機意識,更造成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推展例行管線安全檢查業務之困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此外,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手段,將導致被害人誤以為自宅之天然氣、瓦斯設備已由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更換合格零件,而未能即時進行安全檢查,日後亦有相當程度之安全隱憂,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再考慮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欺騙民眾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犯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惡性非輕,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服務工作、需要扶養姐姐(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5,8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入宅時間 地點 收費 一 凌燕銹 112年11月23日1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址(餘詳卷) 2,900元 二 林素珍 113年2月20日15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餘詳卷) 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