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309-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晉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更正為「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無證據證明方晉宏距離上址100公尺內)」;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接觸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倒數第2行原記載「112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25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272753300號函暨檢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方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5至66、73、9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觸被害人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仍以上開方式接觸被害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晉宏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方晉宏前因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方晉宏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住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乙○○上課地點【社團法人○○市○○○○○協會,基隆市○○街000巷00號6樓】,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方晉宏業已收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後,旋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與乙○○會面接觸,並偕同乙○○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松隆店過夜,再於113年4月10日8時31分前之某時許,共同赴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旁一同在街頭行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於112年4月10日8時31分許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方晉宏坦承知悉上開之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上揭時間、地點接觸被害人乙○○,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並主動去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找伊等語,證明被告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晉宏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