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易-1312-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夏文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0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文嶢與被告許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因該店經營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夏文嶢先徒手毆打被告許嘉祐後腦部等部位,雙方倒地後並在地上互相拉扯,被告許嘉祐並以腳踹及徒手毆打被告夏文嶢,致被告許嘉祐因而受有頭枕部擦傷3X4公分、左側頭顳部擦傷3X5公分、前額擦傷4X4公分、左下眼瞼擦傷2X3公分、右下眼瞼擦傷2X2公分、前頸擦傷4X5公分、左肩擦傷5X7公分、上背部擦傷15X20公分、右手腕腹側擦傷等傷害,被告夏文嶢亦受有雙側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前胸壁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嘉祐、夏文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嘉祐、夏文嶢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嘉祐、夏文嶢已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夏文嶢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91、93頁),被告夏文嶢、許嘉祐均具狀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9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