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13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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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李智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與蔡孟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智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駛至B車之左前方,以向右變換行向之方式阻擋B車原保持直行前進之路線逼迫B車停車後,旋即手持甩棍下車與蔡孟澔爭論,以上開方式妨害蔡孟澔以B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9至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澔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調院偵卷第13至17、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道路上鳴按喇叭 、禮讓行人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阻擋逼迫停車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依憑自己之意思駕駛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29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不法妨害被害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易卷第35頁),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易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空調工程設備事務、未婚、有3名成年子女、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A車 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胸部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倒及駕車駛離時撞擊被害人左手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5、41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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