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131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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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阿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吳 阿寶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告訴人文至聖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腦震盪、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阿寶則受有右臉3x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文至聖、吳阿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文至聖、吳阿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文至聖、吳阿寶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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