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1322-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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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威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至代號為AW000-H11356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醫院急診室就診(醫院名 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黃威杰於 甲 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及防備之際 ,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甲 臀部方向揮去而碰觸甲 之左側臀 部,以此方式而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威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前往甲 任職 之醫院診治,由甲 為被告進行傷口局部麻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案發當日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時所產生之疼 痛感讓其右手反射性抓住病床邊緣,印象中有觸碰到甲 左膝窩,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甲 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替 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被告在施打前有問會不會痛,其有告知過程會痛等語;在縫合前補打局部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掌觸碰左側屁股,過程約2至3秒,其有嚇倒覺得不舒服,並向被告反應「先生,你的手」等語,被告並沒有回應,後來剛好學弟進來,其便把病人交給學弟處理,再來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替被告做縫合前的局部麻醉,因局部麻醉有諸多角度要打,被告的傷是撕裂傷,其中一個角度背對被告時,其感覺被告的手是張開的,被告就觸碰其左側臀部2至3秒,當下其嚇倒並向被告說「先生,你的手」,被告並無回應這句話;後來1位醫生進來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接手的人不會知道局部麻醉施打到哪部分,所以其等局部麻醉完成後,才跟醫生換手交由醫生進行縫合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諸甲 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以其右手手掌觸碰左側屁股,其因而嚇到並向被告反應,後續有其他醫事人員進入就換手交由其他人處置等情節,說法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甲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看向甲 後,再以右手先觸碰告訴人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甲 則因被告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因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而有微轉頭看向被告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與甲 證述其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觸 碰臀部,其因而出言制止被告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甲 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甲 為 被告施打麻醉過程中,被告固曾有因疼痛而轉動手挽、抖動手指之動作,然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告除了有先看向甲 之不自然動作外,被告抑且先以右手觸碰甲 後,方將右手方至於病床床緣。倘被告果真係因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甲 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之理。再者,被告亦是結束上揭不自然之動作後方露出痛苦之表情,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於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疼痛反射性動作誤觸甲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 為其施打局部麻醉過程中,竟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 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人、甲 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