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易-132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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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彥 雄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鼎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卷第4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陳彥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雄與王鼎元素不相識,陳彥雄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因不滿王鼎元停車位置不當影響其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敲打王鼎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下稱上開儀表板),致上開儀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王鼎元發現上開儀表板遭人毀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公路間裡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上開儀表板照片1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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