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1325-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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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0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許,邀約廖○儀前往茹曦酒店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酒吧包廂內飲酒,於翌日0時58分許,雙方因故口角,陳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儀臉部,致廖○儀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暘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廖○儀飲酒至翌日, 廖○儀嗣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那是她上完廁所,自己臉朝下跌倒的,(改稱)我沒打她,她哪來的鈍挫傷,有沒有可能來酒店前就已經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之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儀於案發當天即11 3年3月1日及同月19日之警詢中、同年7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1日0時58分許在茹曦酒店16樓酒吧,被不知名客戶(即被告)毆打,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我正準備要離開,他問「是不是我女朋友?」,我回答「我怎麼可能第一次見面,就當你女朋友」,他一直重覆「所以妳不是認真的嗎?」,還越講越生氣,說「妳再給我這個態度試試!」,並用右手拳頭打我左臉,我瞪了他一眼,他反而把我推到牆邊,用手打我的臉跟頭,然後叫我滾出去,我感到害怕趕緊離開現場,然後去台安醫院驗傷,我左眼下方、後腦勺、左耳、左臉頰顴骨都有受傷,當天見面我有加對方的LINE,他綽號「暘暘」,經指認是被告等語(見113偵15996卷【下稱偵卷】第11-19頁);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聽說被告在找員工,經常拿錢找人陪喝酒、吃飯、聊天,想說也許有工作機會,於113年2月29日21時許到茹曦酒店16樓酒吧赴約,被告差不多時間來,還有一個女性朋友在,後來那個女生於翌日0時30分許離開,只剩下我們兩個,一開始被告還態度很好,問我要不要當他女友,我先委婉、後堅決地說,哪有人第一次見面就交往,被告問我什麼態度,然後就用拳頭打我左邊的臉,我便站起來到角落去,被告還用腳踹我,後來叫我滾出去,我就獨自離開,在酒店1樓等計程車時看到被告下樓,本來回家想說算了,但後來氣不過,又很痛,過了1、2個小時就去臺安醫院治療、驗傷,當天去酒吧我有拿到8000元等語(見113調院偵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27頁)。 ㈡經核,廖○儀所述遭原不認識之客戶即被告以右手打左臉及 頭部受傷,於同日至臺安醫院之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背景之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依前揭客觀物證之內容,足徵與廖○儀所述之受傷方式、部位俱相符;又依廖○儀所述於當日返家後,思及莫名遭毆打,心理倍感委屈而氣不過,生理亦感疼痛,隨即至醫療院所治療、驗傷並報案各情,亦有當日之前揭證斷證明書、自拍照片及警詢筆錄可佐,且與被告所述其等原本互不相識等語相符,堪信廖○儀之前揭證述,應為其依真實體驗所為。 ㈢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業於113年3月29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儀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聊天及唱歌,過程都很開心,沒有任何爭 執,廖○儀去廁所如廁時,我聽到疑似跌倒的聲音,她 出來之後臉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徵其曾自 承廖○儀之前揭傷勢確係於酒吧包廂內發生一情,是其 嗣後辯稱廖○儀或沒有受傷、或傷勢係來酒店前就有云 云,均無足採。 ⒉被告嗣於113年7月12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廖○儀在 廁所洗手台那邊摔倒、臉著地,我那時候在笑,是她自 己跌倒,不是我打她的,可能是她看我笑她,不爽才會 報案說我打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惟其所述得 悉廖○儀受傷之情境,核與其警詢中供稱係於廖○儀如廁 時聽聞廁所內傳來聲響一情,明顯相悖,又其所述目睹 廖○儀摔倒、臉朝下著地一情,核與廖○儀所受之傷勢集 中於左側,分布範圍廣及耳後、臉頰一情,亦顯不相符 。是其所辯廖○儀在包廂廁所內自己跌倒而致傷云云, 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認僅係犯後飾卸之詞,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初識而付費陪同作樂 之告訴人求歡不成,或因感到惱怒,或有酒後誤植人別,竟隨意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補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大盤黃金買賣、年收數千萬且有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