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132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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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於甲○○騎乘之機車前,阻其去路,妨害甲○○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於告訴人甲○○騎乘 之機車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這事情起因是告訴人的機車後照鏡擦撞我騎乘機車的後照鏡後,卻沒有停下來,後來我通過兩個紅綠燈,見到他在紅綠燈前停下來,我就回頭看他一眼,告訴人就瞪我又用髒話問候我,我就把車停在路邊,去質問他為何要這樣,告訴人說他已經報警,我就在路旁等待警方來,因等待過程很久,我以為他沒有報警,就又打電話去報警,我確實有站在機車前過,但僅有3秒,距離他的機車還有34公分,告訴人要離開是可以離開的,告訴人是因為接電話所以沒有離開,我是在現場等他講完電話,才插腰在他機車前面,沒有要剝奪他的自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於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前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第61-6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61-6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陳述:我於113年4月19 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一位陌生男子騎車到我旁邊叫囂,並站在我車輛前面擋住不讓我走,當下我直接報警並錄影存證,那時後面還有其他車輛要過,並且在按喇叭,但他就繼續擋著不讓我走,還以言語叫我不要走,我就自己下車走到路邊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61-6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   1.檔案(「IMG_4803」)時間00:00:00至00:00:27    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被 告於馬路車道上,雙手插腰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如勘驗筆錄附圖一)。其間並口出「你別走你別走(閩南語)」之言語。   2.檔案(「IMG_4804」)時間00:00:00至00:00:28    被告持續於馬路車道上,雙手插腰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 (如勘驗筆錄附圖二)。 (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插腰站立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 至少不少於55秒,與被告辯稱其僅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3秒云云,已有未合,遑論被告尚以閩南語口出「你別走你別走」之言語,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當街站在其機車前面擋住其去路,且出言表示要告訴人不要走等節,互核均屬一致,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通過之犯意及犯行,其辯稱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或意思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站立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阻擋告訴人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騎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且此等作為,甚至影響正常道路交通行車之順暢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年齡、學經歷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云云。經查:觀諸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在中山北路1段騎車,被告騎到我旁邊,對我說你騎車怎麼騎這麼兇,但我全程都沒有撞到他,被告就開始在我旁邊叫囂,罵我「幹你娘」、「臭卒仔」,還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但那是因為他先罵我,我才罵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衝突當下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應屬事實,然觀告訴人已於偵訊時陳稱:對方罵我「幹你娘」的話我沒錄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語之前後脈絡,究係被告無端出言辱罵告訴人,或是受告訴人以汙言穢語辱罵後出言回擊,依現存事證已無從調查釐清,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之原因,係受告訴人以汙言穢語辱罵後出言回擊之可能,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是以,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之原因, 係受告訴人以汙言穢語辱罵後出言回擊,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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