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易-133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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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47分許 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徒步沿臺鐵閘門往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直行至臺鐵與高鐵交界廣場時,本應注意眼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望向右側貿然直行,適左前方亦有行人即告訴人謝維銘步行而至,其身體前側與告訴人身體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翻滾1圈,因而受有雙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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