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易-133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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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超 在台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春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春蓮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PELICAN行李箱1個及其內所裝之SONY A74相機1臺、SONY相機鏡頭2個、RODE收音設備3個、SONY電池5顆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7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之座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現場,而將本案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嗣曾彥崴發覺其將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上址後,即返回臺北車站並報警處理,為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攝影器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 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個男子叫我把行李箱帶上車,我遂將行李箱帶上車,於我準備下車時,該名男子又要我將行李箱交給他,但我問他行李箱內裝什麼時,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行李箱帶回家並放在樓梯下,我怕失主說行李箱內東西有缺漏,所以我自己留著行李箱,沒有交給警察,但我有回到原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但都沒看見,我是無心占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 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告訴人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座椅前,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本案攝影器材扣案照片、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攝影器材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至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見他人所遺忘之物時,為 使失主得以找回該物及避免己身需額外擔負該物之保管風險,則會採取將該物繼續放置於原地,或於原處找尋、等待失主,或將該物就近交予拾獲地之場所管理者處置,或將該物送往警局交予警員處理等多種方式為之,是以,若非具侵占犯意,豈會明知是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卻捨棄上開多種處理方式,仍將之擅自攜帶回家。查被告係41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見本案攝影器材後,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為他人遺忘在火車月台上之物,竟捨上開多種處理遺忘物之方式而不為,逕將本案攝影器材攜帶回自家住處之樓梯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臺北車站月台 拿取本案攝影器材時,及被告準備自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下車時,均未見有任何男子與其交談(見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辯稱係因不詳男子要她將本案攝影器材拿上車云云,難認可信。況縱令案發時確有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將本案攝影器材攜帶上車,然被告自承:於準備下車時,該男子未回答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我就沒有將行李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名不詳男子並非本案攝影器材之所有人,則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攝影器材之意,其於下車後,要無不能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車站人員或員警之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帶走本案攝影器材,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犯意。  ⒉若被告真有擔心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之顧慮,則其於發現本 案攝影器材之初,豈可能會單獨、私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帶走,況為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最好方式便是將他人遺忘之物置於原處,或於拾獲物品後立即交予員警,透過公權力機關即時介入、控管該物,以證己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本案攝影器材長時間隱密地置於其單獨實力支配之狀態,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而未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員警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回臺北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並無 侵占犯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至臺北車站查看有無遺失啟事乙節,又依臺北車站運營模式,對環境維護有一定之要求,尚不允許私人任意於車站牆面張貼文宣、海報,要無可能於臺北車站牆面上見失主私自張貼之遺失啟事,被告既數次往來、利用臺北車站,難諉為不知上情,況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則與其在偌大之臺北車站內盲目找尋遺失啟事,為何不直接向車站人員或員警說明其拿走本案攝影器材之事,並詢問有無失主正在找尋該物,而表明欲返還本案攝影器材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從臺北車站搭乘火車到沙鹿車站,抵達沙鹿車站時,發現隨身攝影器材不見後,就回到臺北車站去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地點係在臺北車站月台,是本案攝影器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攝影器材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攝影器材均已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攝影器材,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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