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易-1335-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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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裕軒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時,以小蟻4K運動相機綁在右腳鞋背上之方式,以穿著短裙之年輕女子為目標,在上開捷運車廂內趁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內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同為搭乘捷運之曾○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被告之右腳鞋背上裝有鏡頭,且手機螢幕為攝錄之畫面,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裕軒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相機1個、記憶卡1張為存放上開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扣案之小蟻4K運動相機【含電池、遙控器】「型號:YAS.1616.CN」1組及記憶卡1張,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語,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依首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9條之 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小蟻4k運動相機【含電池、遙控器】 1個 2 記憶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