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1337-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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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鵬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偉鵬、陳 建嘉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陳建嘉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偉鵬以腳踹陳建嘉,陳建嘉則持球棒反擊,雙方進而扭打在一起,黃偉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瘀青、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建嘉則受有左額與左下巴紅腫疼痛、雙膝關節處擦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業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