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易-1341-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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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順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廖曬琇,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經廖曬琇表示有意願後,即由「張小姐」指派鄧順恒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與廖曬琇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碰面,並在鄧順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作為雙方聯繫途徑,鄧順恒嗣向廖曬琇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須先支付1萬元利息等語,致廖曬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鄧順恒,然廖曬琇支付上開款項後,向鄧順恒多次詢問何時取得貸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1至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鄧順恒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告訴人 廖曬琇碰面,告訴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我跟告訴人是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萬5,000元,月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萬4,850元,但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把1萬元還給我,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天還我1萬元後,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照片給告訴人,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廖曬琇碰面,告訴 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3、99、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對方自稱是「張小姐」,詢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張小姐」告訴我詳細內容後請我再詢問公司業務,並和我約同日17時許在國父紀念館停車場會派業務和我碰面,後來「張小姐」告訴我業務停車不方便,改約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號出口旁。當時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自稱他是「煥勳」,被告叫我上車詳談貸款事宜,並在車上和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我告訴被告我只要借3萬元,但被告說公司最少要借5萬元,因為沒有任何擔保,所以要事先提供1萬元的利息,公司才會轉5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當下跟被告說要回去考慮一下,就先下車離開了。113年3月6日14時許我和被告約在同一處碰面,我就交付1萬元借貸利息給被告,被告說公司規定要寫一張本票給他,會回去報告公司,也告訴我2天後公司會打電話照會我,5天內會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我持續問被告何時會轉帳撥款給我,也有詢問「張小姐」,但他們仍持續以藉口拖延,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借款公司借錢,被告答應說要借我5萬元,就約見面,見面時被告說公司規定我要先繳利息1萬元,才會借錢給我,每個月償還5,000元,113年3月5日有這樣先跟我講,我當時沒帶錢,在同年月6日我就帶1萬塊去,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這兩、三天我會收到確認的電話,審核後就會撥款給我。被告當時有叫我開一張本票,開了之後被告拍照,回去我等了一天,沒接到被告的電話,星期五(按指113年3月8日)就打電話問被告何時可以借我錢,被告叫我等,說要等到星期一,但我還是沒等到電話。我也不知道本票面額為何是1萬5,000元,被告說公司規定就是這樣,有經過這些手續才會給我錢。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被告所稱113年3月5日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同年月6日還本金1萬元都是被告自己胡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再參酌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為113年3月9日(見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9日(即星期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接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張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表明有資金需求,「張小姐」介紹業務即被告,並由被告到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號出口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汽車內討論借貸款項、利息計算、本票擔保之事宜,告訴人亦確實於同年月6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復參照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之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示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5日互有多次通話,告訴人並將被告之暱稱「煥勳」列入該門號之聯絡人代號即「(張)小姐(煥勳)」,而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到公司對帳電話等語,被告隨即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語音通話完畢後又向被告稱「星期五我要收到錢,您要給我錢,我已經支付你$10,000元整。」、「你是不是在騙我,為甚麼不回話?」、「若我星期五3/8/17:00-18:00(pm5-6點沒有收到你的借款$50,000元),那你就退錢給我$10,000元,我不要借錢了。(你若不能在3/8借我錢$50,000,請退我錢$10,000元.否則我就去警局報案,你詐騙我$10,000元。」等語;告訴人嗣向暱稱「(張)小姐(煥勳)」傳送訊息稱「張小姐:您好!請問我與妳介紹的業務(3/5)在國父紀念館(捷運4號出口)碰面的(煥勳),我已經付款$10,000ntd給他,我希望3/11PM18:00前收到借款$50,000ntd,謝謝啦。請您告訴我,可以嗎?否則請妳轉告煥勳,若3/11無法借錢$50,000ntd給我,請退錢$10,000ntd還給我。謝謝妳。」、「原本他說:3/8/17:00,我會收到借款,但因今天(3/7)12:00我沒有收到電話,所以(3/8)我無法收到我借的錢,若公司3/11日,我不能收到借款$50,000,那不不要借錢…」等語,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碰面後,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詢問被告有關借款照會之事,一再稱其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交付借款5萬元,否則應退回告訴人已交付之1萬元;又告訴人另行向「(張)小姐(煥勳)」表示其所介紹之業務即被告確實有收取1萬元,並請「(張)小姐(煥勳)」轉告被告若無法借5萬元,請退還已交付之1萬元。是將告訴人之證述與前開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相互勾稽,足見「張小姐」確實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介紹業務「煥勳」即被告,被告亦確實以「煥勳」之名義抵達「張小姐」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地點,並與告訴人實際接觸討論借款交付、利息計算等事宜,而告訴人於款項交付後之次日即不斷詢問被告為何尚未照會、撥款,同時表明其係交付被告1萬元,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萬元款項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寫借據或簽收單給告訴人, 只有寫本票而已,我於本案發生前是從事自由業,所謂自由業可以說是沒有工作,還有在做私人借貸工作,我名下沒有財產,但有存點錢就可以做金融放貸業務,平常可動用存款或現金大概20至30萬元,「煥勳」是我所使用之帳號,我不用本名,很多藝人也是都用暱稱啊,沒有規定什麼人一定要用什麼名字吧,應該法律沒有這個規定吧,當初取這個暱稱是我隨便想的等語(見易卷第87至90頁),是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收入、財力、使用通訊軟體之暱稱綜合觀察,被告本身並無工作,然有承接私人借貸業務,惟其既無財產,平時可立即動用之金錢大約為20餘萬元,與告訴人於本案原欲借款之金額即5萬元相較,並考量被告日常花費與生活開銷,是否確實具備承作私人借貸業務之條件已屬有疑,再衡以其在前開原欲放貸金額佔其自有資產比例極高之情況下,卻未要求告訴人簽發借據或簽收單,實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其所謂之借款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吐露其真實姓名,並係以與其本名毫無關聯之暱稱「煥勳」和告訴人接洽、溝通,實有以化名隱匿、虛假外觀躲避告訴人尋找、詢問、甚至規避日後執法機關調查之意思,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從事金錢放貸之人。另細繹被告先前因放貸業務所涉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易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至63頁),其所從事放貸業務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分別落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新化區,而其實際居住地係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其係以臺南市、高雄市一帶作為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然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接洽告訴人,足見被告已大幅逸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而遠赴臺北市信義區與告訴人碰面,另與被告所陳稱月息百分之1即150元等語互核(見易卷第47頁),是被告既超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又以駕駛本案汽車之方式特地前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顯見被告所耗費交通運輸費用、勞力時間成本必然超過前述150元之利息(縱以5萬元計算之利息即500元作為比較基礎,仍與其所耗費之費用及成本不相當),故其前往與告訴人實際接洽借款所可帶來之利益必須超過前述之利息甚多,足以填補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始有特地前往之動機及目的,則可認被告所期待之利益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身,而非收取之利息。因此,被告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接洽之初,即已決定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弱點,向告訴人表明可借貸款項,使告訴人願與其接觸,再於碰面後透過先支付利息、再取得本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1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實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1萬元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我跟告訴人是 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萬5,000元,月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萬4,850元,但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把1萬元還給我,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天還我1萬元後,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照片給告訴人,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惟查,告訴人在有資金需求並實際找尋借款管道之情況下,實無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退還被告部分款項,並隨即表明於隔日將還款1萬元之動機,此亦與正常借貸之常情有違,且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遂行詐欺行為取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借款,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弱點,並自始至終均使用化名與告訴人接洽,誆稱其為正常借貸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考量被告自113年6月4日遭警方逮捕以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先前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詐得8萬6,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易卷第27至41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卷第9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論 斷如前,是前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