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34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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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紹東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時47分至同日上午3時19分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公車候車亭處逗留徘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陳友敬、歐磊、錢姵安、鄭又菱四人(下稱四位警員)執行巡邏發現鄭紹東在該處神情恍惚且形跡可疑,旋向前查證鄭紹東之身分,並聯繫其雙親到場將鄭紹東攜回。詎鄭紹東於四位警員執行前揭勤務之過程中,其明知四位警員均身著警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續多次手持茶葉蛋殼、咖啡紙杯與其他不物品朝四位警員身上丟擲,警員陳友敬、歐磊見狀遂先當場口頭警告制止,然鄭紹東仍繼續朝四位警員丟擲物品,並以比中指手勢及出言「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四位警員,復取出隨身包內攜帶之瓦斯槍,將槍口朝向四位警員瞄準,又伺機當場將警員陳友敬自行購入與配戴之手電筒(下稱本件手電筒)、警員鄭又菱所配戴之公發密錄器(下稱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本件手電筒及本件密錄器因此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警員歐磊見鄭紹東非但未依前開警告停止上揭等挑釁行為,甚且有進一步辱罵公務員之情節,隨即上前對鄭紹東執行逮捕並使用警銬,警員陳友敬亦上前協助壓制,然鄭紹東於該執行管束之過程中,仍當場持續挑釁並反抗逮捕,因而與四位警員發生肢體拉扯,鄭紹東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四位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四位警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紹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與四位警員發 生爭執,過程中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以:係警方先對我攻擊,再對我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依其情節警方並無施以壓制之必要,請審酌警方是否合法執行公務,縱令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反抗行為,亦未達強暴之程度,被告雖有出言辱罵四位警員,然是否達可罰必要之程度,亦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四位警員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行為等情節,有四位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像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員警錢姵安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員警陳友敬於上開逮捕過程中所受傷勢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該傷勢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上方)、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之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下方、第53頁下方)、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於上開逮捕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致鏡腳斷裂而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上方)、報告機關逮捕現行犯之告知本人通知書(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音檔案光碟1片(白色,其上手書有「鄭紹東妨礙公務現場畫面」等黑色奇異筆字樣,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事務官就前開影音檔案行勘驗後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與其附圖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6頁),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就前開影音檔案(共計6個)當庭進行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關於本件案發全部過程情節,業據:㈠證人即員警陳 友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當時在公車站牌我們是先跟被告有一些言語上的接觸,原本認為請被告家長來把被告帶回去就好,但被告說肚子餓就走進旁邊的全家超商買東西吃,他買了一些茶葉蛋和咖啡等等,被告買完出來公車站牌時,開始在剝蛋殼和喝咖啡要倒奶精的動作,倒完之後被告將奶精的殼往我身上丟,剝完茶葉蛋的殼也往我身上丟,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準備要對被告行使強制力,我們覺得還沒有到達那個程度,後來是因為被告又丟垃圾到我們另外一位同仁歐磊身上,歐磊就對被告使用辣椒水,我是看到這個動作才上前做壓制,那時候還沒有逮捕只是先壓制,在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掙扎,我在也因此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牌,所以身體受傷,傷勢不確定是被告攻擊還是雙方拉扯造成,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有對我出言:「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還拿出玩具槍朝我們瞄準,雖然當下我們認定那不是真槍,但我覺得它還是有可能會擊發像BB彈或鋼珠那類的東西,另於壓制過程中,我所配戴自購的手電筒掉到地上,被告就拿起來朝馬路丟,後來花錢送修才恢復照明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甚詳;㈡證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們到場時,被告就是在昏睡,不知是酒醉還是怎樣,但之後被告有在抽搐,所以我們請被告到公車亭休息,並幫他聯絡家屬到場,請家屬帶他回去休息,過程中被告有朝我胸口丟擲喝一半的咖啡,咖啡因此濺到我身上,被告還有拿玩具槍朝我們四人擺動,因為被告一直朝我們丟東西,還出言罵我們四人「好手好腳做警察」等語且不聽制止,所以我就向前制止被告,被告就當場抵抗掙扎,掙扎過程中我的眼鏡掉到地上,後來肢體拉扯結束後,我請同事幫我找眼鏡,就發現眼鏡腳架斷了,但具體如何斷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甚詳;㈢證人即員警錢姵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當時就對我們四位警員出言「好手好腳做警察」、「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還拿出瓦斯槍對著我們,是可以射出BB彈或鋼珠的那種,所以當時會感到安全受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甚詳;以及㈣證人即員警鄭又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在現場一直有朝我們丟擲物品的行為,還出言罵我們「操你媽好手好腳做警察」、「你們這些畜生全部都滾蛋」,所以我就向前制止被告,過程中我的密錄器掉到候車亭的長椅上,被告就趁機把我的密錄器朝遠處丟,後來是員警陳友敬在馬路上幫我找到的,當時已經無法使用了,因為密錄器是公發的,所以最後是用警局裡的經費修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 三、本院審諸前揭四名證人所結證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彼此均互 核相符而無重大出入,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所載之情節大體一致,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前揭四名證人與被告間本無恩怨糾葛,渠等間僅因本次執行職務之偶然緣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該四名證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四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以觀,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行前開盤查之過程中,先無故對四位警員持續為丟擲垃圾、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行為,並當場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行勤務中之四位警員行公然侮辱,四位警員方始對被告施以現行犯之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中,復以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強暴方式進行抵抗,並趁機將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致令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以: (一)四位警員於本件依法盤查過程中,並非係自被告對渠等為丟 擲物品與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舉動之伊始,即對被告施以管束或壓制等強制措施。而係迨至被告屢經警告仍繼續該等挑釁行為,且被告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勤中之四位警員行公然侮辱,被告顯然已在犯罪實施中之際,四位警員方始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故本件並非四位警員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而四位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使職權之情事。況本件事發當下,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具有發射彈丸能力之瓦斯槍朝週遭人員瞄準,其行為舉止顯已有危害公共安全及秩序之虞。是以綜合前開情節,四位警員於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有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反抗行為,故對被告施以壓制與使用警銬等強制力之行使,依當下狀況已屬最後手段且具必要性,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四位警員係違法執行職務在先,且其職權行使已逾越必要性或相當性等節,自難足採。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勤之過程中,持續多次對四位警員作出比中指之手勢,且出言以:「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故依被告上開言詞與舉動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四位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有繼續羞辱四位警員之言語及舉措,顯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前揭等言語舉措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此外,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四位警員為上開侮辱之舉動言語亦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未否達刑事可罰必要之程度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本件密錄器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手電筒之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 多次以上揭等語彙與舉動侮辱四位警員,依其行為情節以觀,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同一密接時空環境下,觸犯前開: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此部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僅屬單純一罪)、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本件密錄器;另本件密錄器毀損部分,未據管領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且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是為刑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故該部分亦無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⒋公然侮辱(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共四罪)與⒌毀損他人物品(本件手電筒之部分)等罪,均係以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雖係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然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核以被告所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間,其彼此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尚未構成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顯屬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自己情緒易激動需按時服藥控制,然竟仍率爾放任自己之言行舉止(被告否認自己行為當下未按時服藥,亦否認有施用大麻、酒精等足以影響精神之物質,見本院卷第258頁),動輒對執法警員為羞辱挑釁,隨後並於員警實施逮捕時,當場抗拒對員警為強暴行為、破壞公物,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犯行,矯飾其詞,以及雖與告訴人即四位警員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支瓦斯槍1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雖 係被告所持用以挑釁四位警員之物,此業詳如上述。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瓦斯槍係屬違禁物,而依本件所認定之情節,被告並未使用該瓦斯槍為本案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之,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四位警員執行逮捕 之際,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而於掙扎抵抗之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則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以及致告訴人即員警歐磊配戴之眼鏡遭扯下,鏡架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等犯嫌,無非係以本判決上揭甲 、貳、一項下所引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歐磊等二人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因鏡腳斷裂致毀損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員警先攻擊我的等語;其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則略以:就此部分傷害與毀損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所為,而係於掙扎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所致,其情節應僅為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審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於本院審理中,業證述以: 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掙扎,我也因此有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牌,所以身體受傷,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我的行為,壓制之前被告對我丟擲物品並未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業至第219頁)明確;而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以:我的眼鏡應該是上去要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掙扎,所以就掉到地上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直接接觸到眼鏡,逮捕過程結束之後,我才請同事幫我找眼鏡,找到的時候眼鏡架就斷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是以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之鏡腳斷裂等結果,是否確係出於告蓄意主動攻擊,抑或係於雙方肢體拉扯中因不慎碰撞或晃動導致,自非無疑義。另再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逮捕過程中雖有掙扎與扭動等行為,但未見有何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或將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扯下朝地上丟擲之舉動,是以本院自無由徒以該等傷害與毀損結果之外觀,係於被告以強暴方式抵抗逮捕之過程中所發生,即逕認被告主觀上除妨害公務外,尚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 歐磊等二人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所陳明以:傷勢與鏡架毀損係於壓制過程中所發生等意旨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該等傷勢與眼鏡毀損結果係被告蓄意攻擊所致,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有罪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