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134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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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北農嚴選拍賣場內,自後方接近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3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抱住告訴人A女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已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