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易-134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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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與 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搭乘某營業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12 年初因感情問題多次爭吵後分手,分手後伊不願複合,告訴人卻不斷以訊息、電話打擾,迄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伊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朋友聚會時,突接獲告訴人來電,伊雖已迭表明彼此不適合,勿再聯絡,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佩師未幾即出現在伊聚會場合樓下,要求伊下樓詳談,待渠3人碰面,伊見告訴人、楊佩師皆呈現酩酊大醉狀態,難以平心靜氣溝通,伊等不想再與對方有所糾纏,乃於路邊攔一輛計程車欲返回自家,詎伊搭上計程車後,告訴人與證人楊佩師也一同強行搭上該車,告訴人復於後座抓住伊、搶走伊的手機、控制伊的行動,甚至於爭奪伊手機的過程中抓傷伊的手臂及嘴唇,伊念在過往情誼不想計較,才未報案及前往驗傷,而因伊不願再與對方同行,旋半途下計程車,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佩師又跟著下車追逐拉扯伊、不欲讓伊離去,告訴人也持續呈現酒醉至極胡言亂語之狀態,此業經伊錄影為證,因斯時現場路邊有警車及警察,告訴人才未再糾纏而自行離去,然俟伊返家後,告訴人繼續以訊息、電話騷擾伊,甚至於同日早晨8時40分許又跑到伊住家樓下哭鬧、要求進入伊家,伊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深恐鄰居受打擾,只好讓告訴人進入家中休息至下午睡醒後離開,當時伊室友也在家中,前揭過程業經伊錄影為證,足徵始終係告訴人酒醉神智不清時,自行惡意接近伊且不斷糾纏騷擾,伊根本不欲多加理會,更無何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何況告訴人先前有癲癇發作病史,縱有任何傷勢應係其自身導致,絕非伊有任何出手傷害之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楊佩師三人於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 曾搭乘同一輛營業小客車,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告訴人欲拿取被告的手機、為被告拒絕而在車內發生爭執,三人未達目的地,旋下車後各自離去,嗣被告返家,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行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接著留宿數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97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共乘之計程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我、被告、楊佩師三人從ATT4FUN信義店搭計程車,預計要返回我的現住地、接著再讓司機載被告及楊佩師回家…我們三人都坐在後座,被告坐在最左邊、我坐中間…因為先前談事情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在車上生氣說我要丟掉她的手機,我就去拿被告的手機,我拿過來後,她左手試圖取回她的手機,右手一直打我的臉…被告一隻手護著手機,另一隻手攻擊我…因為我們不斷爭執,司機覺得很危險,就停在仁愛圓環那邊把我們趕下車…下車之後被告趕緊離開,當時我想追被告,但楊佩師拉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跟被告碰面,是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已經一陣子沒碰面,我心有不甘,想質問她為何這樣對我,讓我人生下半年過這麼慘,她卻依然過得很開心,我就是賭氣,想要當面跟她談清楚…我去找被告時,現場人多,她說不要在那邊談,我們就看是要回她家或我家談,便共上一輛計程車,我朋友楊佩師是知道我狀況不放心才跟著…被告先進計程車坐在後座(即司機後方),我坐在後座右方,我朋友楊佩師坐在副駕駛座…我跟被告在仁愛跟敦化北路圓環那邊發生拉扯,我說要拿被告手機,她不讓我拿就推打我的臉,司機覺得危險,就靠路邊趕我們下車…(問:請具體說明被告推打妳哪裡?)主要是臉,但我當下沒感覺,一直到楊佩師送我回到家都沒感覺,天色暗,所以楊佩師也沒發現,等我上廁所時發現臉瘀青、嘴巴腫起來整個都流血,才想說是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毆打的…我先去我家附近醫院急診,很不爽,就又聯絡被告,去她家找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個人、被告、證人楊佩師三人於共乘一輛計程車上之短短路程期間,彼此相對位置究竟為何,所述已前後迥異。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3分傳送「救我」的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回傳「回家小心,好好養生先別再喝酒了」(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之手機訊息擷圖),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毆傷,當盡量避免與「加害人」聯繫或見面,焉有主動向對方求助、甚於不到數小時內又自行主動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甚至留宿數小時才行離去之理?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孳疑義。  ㈢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上固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旨(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急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實係於「113年1月1日上午7時23分」到院接受診斷,此距離案發當時已逾4小時;而稽諸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計程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與告訴人在後座有爭執,司機就已經靠邊停不想載我們,我下車時想把告訴人拉下車…我正在下車時,有看到被告在揮手,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或是哪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可知證人楊佩師並未目擊被告在車內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矧且,無論是告訴人自己或證人楊佩師,都未於車內或後續楊佩師護送告訴人返家期間,發現告訴人有何頭臉鼻部之傷勢,則告訴人所謂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抑或於此4小時內有無其他因素致傷,尚屬不明。  ㈣再者,徵諸告訴人先前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即本案案 發前數日),確曾因疑似癲癇發作,自行跌倒在地撞到頭,致頭部有挫擦傷,並於24日將此事、頭部腫傷照片、藥單以手機訊息傳送予被告知悉等情,除有雙方對話的手機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3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該次因112年12月22日受傷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上載「主訴及病史:今天一整天都很想睡覺,2230從捷運出來後去超商,過完馬路就沒印象了,然後下一個記得的事是在家裡發現地上有血…dizziness now(幾年前在泰國旅遊,有吹頭髮吹到一半意識喪失,當時目擊者有說病人失去意識全身抖動,疑似癲癇發作,但後來回台灣檢查後都沒問題)…suspect 2nd time seizure attack today」等文字,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管歷字第2024001824號函暨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4頁),益見告訴人先前即迭有因不明原因導致自己受傷之情狀,則本案傷勢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酒醉意識不甚清晰時,由其他因素所導致,仍非無疑。自亦無從僅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脈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曾在計程車內發生爭執,惟 縱令被告曾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揮舞手部之動作、或欲阻擋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仍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其所謂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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