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易-1349-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星 康灌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國星(所涉公然侮辱、 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康灌耀(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雅緻國際物業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帝寶」社區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雙方因繳交便當費用事宜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湯國星先徒手揮拳毆打康灌耀,康灌耀亦徒手回擊湯國星,雙方發生扭打,致湯國星受有右側中指表淺傷口、右手肘疼痛及雙手疼痛等傷害,康灌耀則受有額頭、左臉頰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湯國星、康灌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湯國星、康灌耀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湯國星、康灌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湯國星、康灌耀已於113年10月21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卷第49至5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