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135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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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效威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翁效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效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劉百選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之揹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無人看管,當場徒手竊取上開揹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效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百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扣案 現金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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