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易-1353-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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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78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 更正)晚間9時27至35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得手後藏放在所攜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5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頁),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並經 查扣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購買,而非我在本案商店內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嗣被告走向該店 門口之際,旋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68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商店店長廖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扣押之本案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遭扣案之本案商品,乃其於案發時、地在本案商店所竊 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俊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看見之前曾來本案商店竊取商品的被告到店,因員工都知道她曾在本案商店偷過商品,所以主管在辦公室監視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她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店內監視器時間誤差快1分鐘),在本案商店2樓的保健食品區徒手竊取價值1,300元的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放入她的購物袋中,她於同日晚間9時36分下樓未結帳離開時,店員將她攔下並報警,之後警方將她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⑴於監視器時間為113年08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內;⑵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在本案商店2樓,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活沛多荷力美膠囊1盒;⑶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被告轉身並以左手拿著該盒商品,嗣店員靠近,被告先以手中藍色摺疊傘遮蔽該盒商品,再塞入其購物袋內;⑷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5分許,被告未結帳欲直接離開,遭店員攔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購買等語。然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將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放入其購物袋之後,迄其未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前,曾將該盒商品自其購物袋取出並放置在本案商店內之某處,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盒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所購買(確切地點已不記得),我買東西都沒拿收據與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無證據可徵該盒商品係被告自其他商店購得。從而,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所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但只有愛心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