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1356-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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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