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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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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