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1360-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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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黃月娥發生爭執,詎鄭宇涵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手撥開黃月娥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黃月娥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宇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月娥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月娥抓住攤車,我才去拉她,我沒有推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觸碰被告父親之花生捲冰淇淋的攤車,被告是因此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會跌坐在地、受有挫傷都和被告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脩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92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910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第47至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9:45:11至 19:46:30):告訴人(畫面紅圈處)與畫面 中間帶紅色帽子的攤位(下稱 甲攤位)老闆發生爭執。 (中略) (畫面時間19:50:25):告訴人將其攤車往畫面右側走 道拉出,並轉頭向甲攤位方 向。 (畫面時間19:51:18):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 (畫面時間19:51:37):被告將甲攤位的攤車亦往畫面 右側走道拉出。 (畫面時間19:51:43):告訴人走向甲攤位,右手有碰 觸到被告的動作,導致被告往 其右側移動一小步。 (畫面時間19:51:44):被告轉身面向畫面左側,雙手 (連續5張截圖) 曲在胸前。告訴人往被告的攤 車方向走去,被告的攤車「花 生捲加冰淇淋」之旗幟有晃 動,被告的雙手往前伸。被告 腳屈膝向前。被告雙手彎曲在其左側,告訴人在被告的左 方。被告雙手在其身體左側並 伸向斜下方。 (畫面時間19:51:45):告訴人倒在地上。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父親發生 爭執,隨後移動自己的攤車,被告亦隨之移動其父之攤車,嗣告訴人走向被告父親攤車並觸碰被告,斯時被告父親的攤車旗幟有所晃動,被告旋即將手伸向前方告訴人所站之處,接著手向其身側左下方移動,告訴人即隨之倒在地上,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問被告為什麼要推我的攤車,我抓住被告的手,她就把我的手撥開等語、證人鄭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拉攤車,鄭宇涵就馬上站起來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2、87頁),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是以,被告確有因為被告訴人觸碰抑或其父親之攤車被移動等原因,而朝告訴人伸手並將其往被告左側方向撥開之行為,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出手撥開告訴人時,有屈膝向前的動作,被告應係有施加力量,而非單純輕碰告訴人而已。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撥開她之後,還有再推其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雙手移動軌跡係朝告訴人方向伸出手隨即移至其之身體左側,並無推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用力將他人撥開,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雖稱,其係為制止告訴人拉扯其父親之攤車,而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有效制止告訴人之手段所在多有,被告捨此不為,而採取用力撥開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用力撥開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出手撥開告訴人,核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要不能以其並非無故撥開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51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並將告訴人撥開之手部高度,應係靠近告訴人上半身及手臂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而告訴人因此跌倒後,腿部亦有觸碰到地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位置及後續跌倒之處,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未用力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因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將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撥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行移動被告父親之攤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及弟弟(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