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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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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