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136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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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穎告訴被告蘇智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蘇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源、林莉穎均係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客 。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廚房清潔問題而起口角,詎蘇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莉穎之右側肩膀及脖子,致林莉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莉穎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要抓伊的手,伊下意識要把她的手揮開,才會碰到她的肩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2人之房東高藝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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