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易-1369-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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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美店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貨架上之nonn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NN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石墨烯1/2厚底運動襪28灰之襪子1雙(下稱本案襪子,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阮心瑋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於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忘記將本案襪子從購物袋中拿出結帳,並無竊盜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本案賣場內,拿取該賣 場所有之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僅結帳1瓶優酪乳後即離開收銀櫃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員工阮心瑋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賣場保全人員與被告在防盜感應門(下稱感應 門)前互動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保全人員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至感應門中間時,感應門亮起紅燈,被告走向保全人員,並將手上雨傘交給保全人員,保全人員持該傘走至感應門中間,感應門未亮紅燈,保全人員走出感應門並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到感應門前,先將右手所拿之雨傘透明塑膠袋舉在感應門中間,隨後又走到感應門中間,但感應門紅燈均未亮起,被告走回感應門外,保全人員再次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穿越感應門時,門上紅燈並未亮起,但被告欲走回感應門外而行經感應門時,門上紅燈亮起,被告與保全人員相互靠近,被告將手上黃色提袋完全打開予保全人員查看,保全人員低頭查看黃色提袋內部約5秒後,抬頭看向被告,隨後保全人員伸手在感應門中間揮動、將雨傘掛在身旁購物籃並拿著上開黃色提袋,被告則再次來回穿越感應門,門上紅燈均未亮起,保全人員將上開黃色提袋提於感應門中間晃動,門上紅燈亮起,被告自保全人員手中接下黃色提袋,並將該袋袋口完全打開查看,經保全人員翻找該袋後,自該袋內拿出釘有防盜磁扣之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 ㈤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為確認感應門亮 燈原因,而數次引導被告走向、穿越感應門時,被告均坦然配合,於保全人員為進行測試而向被告索拿其隨身物品,如雨傘、黃色提袋等物時,被告亦未拖延或拒絕,而係直接交出該物供保全人員測試,被告更自行主動兩次完全打開裝有本案襪子之黃色提袋袋口,供保全人員查看袋內物品。且證人阮心瑋亦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蠻配合的,不像其他客人一直狡辯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3頁)。而衡以竊盜者為避免犯行遭受害店家發現,多會拒絕、不配合店家之檢查,或立即逃離檢查現場,然被告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對其進行上開檢查時,均坦然、積極配合,而未有任何掩飾之意,更主動兩次完全打開裝有本案襪子之提袋供保全人員檢查,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竊盜者迥異,被告本案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意,顯屬有疑。 ㈣被告於本案賣場內,共拿取未裝有防盜磁扣之優酪乳1瓶及裝 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1雙,但僅結帳該優酪乳等情,業認定如上,倘若被告真有竊盜犯意,衡情應會竊取未裝設防盜磁扣之優酪乳,或拆除本案襪子上之防盜磁扣,以避免其竊盜行為被發現,豈會明知本案襪子裝有防盜磁扣,行經感應門時將會造成聲響、亮燈,卻仍無懼其竊盜行為被發現之風險,而選擇結帳優酪乳,再將仍裝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放在袋內竊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像,可見於員警抵達本案賣 場時,被告手持數張百元紙鈔,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忘記將本案襪子結帳,導致感應門響叫之事,且於員警欲要偕同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又再向本案賣場員工詢問本案襪子結帳與否之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第30至32頁、第47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當時跟店員說我忘記結帳,我想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並報警,我當天有帶400元、500元到賣場,我不是故意不結帳,是真的忘記了等語,非全然虛言,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更屬有疑。 ㈥又被告用以裝載本案襪子之提袋,係為一深度較深之長形提 袋,而本案襪子體積非大且呈扁長形,則本案襪子裝入該提袋後,確有難以查見本案襪子之可能。且從被告完全打開提袋供本案賣場保全人員檢查,保全人員於第一次查看黃色提袋內物品時,並未發現本案襪子,而係在第二次查看時方發現該襪子,益證本案襪子在提袋內確實呈現難以查見之狀態。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忘記有自賣場拿取本案襪子裝在提袋內,而本案襪子在提袋內又難以查見,一時疏忽忘記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本案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五、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主觀上確具竊盜 犯意,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