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37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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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3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徒手毆打甲○○數下 巴掌及頭部」更正為「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徒手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及下巴局部壓痛、頭暈、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肘瘀青、右手腕多處傷痕、左手些微傷痕等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 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表示:我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0萬元,但10萬元並非本案和解金,而是被告主動提出的紅包,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就本案而言,被告確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再參以案發當時之過程,告訴人僅係欲進入房間拿取物品,即遭到被告無緣無故的謾罵髒話與毆打數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絲毫不尊重,漠視告訴人之權益,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觀之,尚非極為輕微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之2人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數下巴掌及頭部,致甲○○受有後側頭皮及下巴局部壓痛、頭暈、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肘瘀青、右手腕多處傷痕、左手些微傷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衝突時錄音檔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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