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易-1379-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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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樺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沈柔均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福星公園停車格前(下稱案發地點),見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慈(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行李1件(下稱本案財物)放置在車牌號碼N**-**2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被告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得手後二人一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與沈柔 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㈡被告自承知悉沈柔均下手竊取本案財物。㈢沈柔均指訴係被告指使其下手行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與沈柔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並 知悉沈柔均下手竊取鄭育慈之本案財物等節。核與鄭育慈指訴本案財物遭竊、沈柔均證稱與被告一起至案發地點等節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扣案、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第25至3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沈柔均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沈柔均看到機車上面有東西,就把它拿走,當時我走在前面,我問沈柔均拿人家東西要幹什麼,人家用過的東西要丟掉。本案是輕罪,重罪我都承認這麼多條,這個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是沈柔均要去撿人家機車上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沈柔均固於審理證時稱:是我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 )的時候看到。因為無人看管,被告就叫我拿(機車)腳踏板上面的東西,看一看裡面只是洗髮精和染髮等等物品,我才丟掉。偵查中會證稱「經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告)沒有關係。」、「(問: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等語,是因為本來想說要幫他扛,我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參照)。但沈柔均亦於審理作證之初表示:我與被告感情恩愛,沒有糾紛、過節或是恩怨情仇,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取走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我拿走本案財物時被告在旁邊,但我在下手前沒有告訴被告,他沒有看到我偷竊的動作。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偷竊本案財物而請被告把風(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參照)。上開證詞,與沈柔均在偵查中所陳:「經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告)沒有關係。」、「(問: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等要旨大致相符。且沈柔均是在被告詰問其:「當天我們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因為我跟證人年紀相差太大,也沒有親密行為或是牽手走在一起,看到機車上面,他把人家東西拿走時,我走在前面……,我問證人拿人家東西要幹什麼……,我不知道證人拿去哪邊,是否如此?」之後,沈柔均才突然態度大變,控訴係被告指使其行竊,又責怪被告稱:我會入監都是因為被告等語。可見,沈柔均於偵查、審理中容均未懇切作證,所言前後反覆不一,發言率性,毋論是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詞,證據力均甚低,不能採信。而根據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圖,於沈柔均下手行竊時,被告確實在其身旁且似有張望之舉止。但,如此之客觀情狀,僅能直接證明被告於沈柔均行竊時人在現場及眼光望向他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意圖為何,更不能遽謂被告在沈柔均身邊張望必定就是基於共同竊盜意思而擔任把風之角色。縱使被告明知沈柔均下手行竊而不加阻攔,因被告本無監督、制止沈柔均不法行為之義務,仍不能因此課予被告應共同負擔竊盜犯行之責。至於被告雖於沈柔均竊盜既遂後發現本案財物內容無甚價值,故要求沈柔均將本案財物丟棄而侵害鄭育慈財產權,因我國不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裁判意旨),且亦不符刑法贓物罪、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或屬民事侵權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