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13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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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榮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2分許 搭乘告訴人邱雋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石油新店中興路站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操你媽的逼哩幹你娘」、「幹」、「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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