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1384-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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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0號學生餐廳無人看顧,竟自廚房側門進入後,至餐廳第六櫃位之櫃台翻找財物,徒手竊取餐廳廚師李偉倫所存放塑膠三層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偉倫驚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育德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路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該地,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前門被鎖住,我本來要從廚房側門進入餐廳走至超商側門拿鑰匙,但我的店長說可以由超商窗戶爬進去,我便由廚房側門原路折返,我沒有拿餐廳櫃台裡塑膠盒的5,000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現場的男 子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李偉倫於警詢中陳稱:其將數枚零錢及1張1,000元鈔票放置在餐廳櫃台下方的開放空間,且廚房是無法上鎖的,所有人都可以從廚房的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由廚房側門進入餐廳,復走至餐廳櫃台;於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1分許在餐廳櫃台使用手電筒翻找東西;於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4分許,離開櫃台後,由側門離開,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 2.顯見被告所自承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實有翻找告訴人置 於餐廳櫃台之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時段即下午4時點至隔日凌晨2時間,只有其一人在現場附近的超商上班(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置於案發現場之現金5,000元,是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應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113年5月21日偵訊中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不是其本人等等(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業已於112年12月8日之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依照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應考量被告所為陳述在前,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時間供述為斷。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其在案發現場包含餐廳及廚房之移動路徑,均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不相符,且本件亦查無任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見有何人依被告所述移動路徑之畫面,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18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再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矯飾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