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易-138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陳德高與少年乙○○間素不相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德高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建國南路橋下人行道時,見身穿高中制服之乙○ ○迎面走來,其先以左手臂碰觸乙○○,於通過馬路後又回頭尾隨 乙○○,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陳德高尾隨乙○○至臺北市○○路0段 000號前,其明知乙○○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傷害之犯意,利用身體自後方衝撞乙○○,致乙○○之身體左側撞 到旁邊之騎樓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 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準此,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醫師為告訴人診療 、護理人員為告訴人護理所作成之證明、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足認該等資料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她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她做的警詢 筆錄不實在,且提供不實的驗傷單給檢察官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以身體從後方衝撞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第101頁至10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44頁、第49頁至54頁、第65頁至8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如次: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下課後去補習,有穿學校 運動服,沿信義路三段步行通過建國南路路口時,我跟被告是對向走,他用他的左手肘撞擊我的左肩膀。我感覺他是故意的,我有回頭看他,他就繼續往他的方向前進,我也繼續往我的方向走。到信義路3段104號騎樓時,有人從後面撞我的身體,所以我的身體往前,我的手擦撞到騎樓的柱子,我當下有對旁邊的人說這個人撞我第二次了,但是被告很快的離開現場,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跑走,我不認識被告,這是第一次遇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  ⒉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大安森林公園沿著信 義路三段南側人行道步行往東要過建國南路口,一開始在馬路上,我跟被告面對面路過,一開始有肢體碰撞,他撞到我的左側肩膀,我以為是不小心撞到,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我走到路易莎前面時,突然有人從後面很用力的衝撞我,導致我往前跌,我的左手手臂撞到旁邊的柱子,後來被告就馬上跑走。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跟她說這件事情,接著有路人幫我報警,我在警局等媽媽到了後,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103頁)。  ⒊質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先在信義路三段步行通 過建國南路路口時,與對向走來之被告發生肢體擦撞,不久後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遭被告從後方衝撞,其左手臂因此撞到旁邊之柱子等情節,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此部分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為真。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一: (2024/05/06 16:43:06至16:43:37) 影像拍攝於建國南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右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1】,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2024/05/06 16:43:38至16:43:58)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2】,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2024/05/06 16:43:59至16:44:08) 被告折回沿信義路三段(與告訴人同方向)小跑步移動【截圖3】,並穿越建國南路路口而消失於畫面左側。 2 檔案二: (2024/05/06 16:42:52至16:43:34) 告訴人走至信義路三段與建國南路路口停下,等待交通號誌,再朝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4】。 (2024/05/0616:43:35至16:44:04)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中途回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盡頭,轉身往反方向注視,隨即以小跑步折返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5】,消失於畫面左側。 3 檔案三: (2024/05/06 16:43:10至16:44:09)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至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磚道,與自對向走來之被告交會時,被告伸出左手肘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繼續向前走【截圖6】,告訴人轉頭看被告一眼後繼續往前走,被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途亦轉頭看,接著走至行人穿越道對面後轉身,折回原來路徑朝告訴人行走方向小跑步【截圖7】。 4 檔案四: (2024/05/06 16:44:06至16:44:39) 鏡頭架設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店內,告訴人行經店外時,被告自後方跑來,並以身體右側衝撞告訴人之背部,導致告訴人整個身體突然快速衝撞左側的柱子,左手撞到柱子【截圖8、9】,並因此重心不穩踉蹌幾步【截圖10】,待告訴人站定,轉身注視被告,被告則離開現場,並朝反方向跑步消失於畫面【截圖11】。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 44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54頁),上揭勘驗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上可知,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被告過馬路後,又折返往告訴人之方向跑去,再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前,被告從後方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再撞擊左側之柱子,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 衝撞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腫等傷害,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88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其指述遭被告以後方撞擊導致其左手臂撞到柱子之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 撞到旁邊之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腫等傷害,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執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7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因不明原因,以身體衝撞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不斷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業、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