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易-138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事實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事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因陳 事實上車後遲未刷卡給付車資,陳正益提醒其尚未刷卡付款,陳 事實仍不予理會,且大聲咆哮,嗣該公車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事實竟基於毀損國幣之故意, 徒手撕毀新臺幣千元鈔1張而致不堪行使,經公車上其他乘客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毀損之千元鈔一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事實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撕毀1張千元鈔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是司機他們故意挑釁,逼迫其投千元鈔票的車資,其拒絕,才會將撕鈔票的一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坦承撕鈔票之行為,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KKA -0107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嗣公車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以徒手撕下新臺幣千元鈔之一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撕毀千元鈔券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找不到零錢,公車上司機與 乘客又一直要其投錢,其才會將千元鈔票撕1角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依此而觀,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撕毀紙鈔之犯意甚明。  ㈢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基此,本案被告撕下一角之千元紙鈔,確屬國幣無訛。  ㈣故意損壞之紙幣,不予收兌,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 幣收兌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故意撕下千元鈔票之1角,且其中包含防偽線,是該紙鈔已無從更換新鈔,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㈤至被告所稱係其遭公車上的人毆打,不得已才撕下鈔票1角要 當作公車車資云云,惟經檢視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未付款,反以 撕下千元鈔券1角之方式毀損國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第39頁),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親朋好友資助、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自62年9月4日起施行之第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規定,而不再適用。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 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撕毀之千元鈔票1張當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