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易-1390-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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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古楓毅均係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之成員,二人 在網路上素有糾紛,陳柏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以帳號「Roger Chen」標記臉書帳號「范見綠」接續張貼「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你沒一次贏我喔」、「阿怎不敢來開庭?你這苟楊的吠物話真多」、「破產P孬F話真多」、「苟」、「淦三另娘老吉掰苟幹逆他媽學遂深你TMF物」、「爬出來該啊苟孃仰的見塚哈哈」、「你M雪隧丟出你這F物喔?枸淦你嗎哈哈」、「吠務不敢開本帳哭啊淦!」、「吠物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開本帳」、「不敢出庭破產的吠物要舒服什麼」、「欸你可以吠物欸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給廟婆癢的軟飯南」、「破產的好吠」、「吠務一個啦哈哈」、「還要說你嗎雪隧丟出你這苟杳劍塚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范見綠=古楓毅不敢承認」、「費務就不敢出庭,撿骨的不意外」、「番仔費物不敢該啦?蛤蛤」、「劍塚不敢該了喔」等貼文及留言辱罵古楓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古楓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古楓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柏伸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前揭 貼文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標記古楓毅這個人,其他人根本不知道我在說誰,除非告訴人要承認「范見綠」這個帳號是他使用,我針對的就是「范見綠」這個犯罪帳號,而不是針對古楓毅這個人,「范見綠」這個帳號一直在網路針對我,也會嗆我,他就是不滿我揭穿他是慣竊,我不罵他,我罵誰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截圖(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260號卷第9-29頁、他字第5261號卷第11-41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前揭貼文及留言,且細觀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脈絡,係被告先貼文稱「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而後又持續標記「范見綠」於前述如連珠炮轟之貼文及留言中,上開標記、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已明顯將「范見綠」特定為告訴人古楓毅,並以種種不堪入目且嚴重貶損他人人格之惡語辱罵告訴人(如一再稱呼告訴人為「吠物」,等同將告訴人比擬為狗;以「狗養的廢物」、「狗娘養的賤種」的諧音「苟楊的吠物」、「苟孃仰的見塚」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同時貶低告訴人父母之人格;辱罵告訴人「番仔費物」甚至涉及對原住民的歧視),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及其父母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在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對其辱罵時,有以「 0什麼咖幫忙叫囂要不要叫勞北一起啊?」、「沙小本帳啦!0不看看0什麼咖」、「今天我很舒服就是看0們山朋」等留言反唇相譏(按:「0」應係閩南話「你」之諧音;「勞北」應係閩南話「老爸」之諧音;「山朋」應係「崩」之意),但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先貼文將「范見綠」特定為告訴人,又以上開種種不堪入目且嚴重貶損他人人格之惡語辱罵告訴人,縱「范見綠」為告訴人,其以未帶髒字之方式留言對被告反唇相譏,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此認為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而合理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否則豈非日後遭他人以貶損人格之惡語辱罵者,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出言反擊?此當非立法者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本意至明;此外,本案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一再辱罵告訴人,此等作為顯非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又是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此一公共場域所為,致使上開臉書社團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其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另提出「范見綠」於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黃花崗」對其之挑釁留言,欲證明告訴人也會對其出言攻擊甚至侮辱,但姑不論「范見綠」是否為告訴人,此等不同時間、場域之挑釁發言,與本案並無關聯,尚無從以此合理化被告於本案之作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貼文及留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在臉書社團長期不睦,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於臉書社團以連珠炮轟之貼文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上開貼文及留言不僅可於臉書社團持續供人觀覽,且數量眾多,已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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