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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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