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140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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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M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ELL SAMUEL WILLI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M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8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自貨架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商品甲)並置入自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嗣手持三明治1個、DyDo咖啡1罐等物(下合稱商品乙)至結帳櫃檯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經林鶴松目擊全程並旁觀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至陳琦雯刷商品條碼準備收款時,仍未取出手提袋內之甲商品,趨前示意手提袋內仍有商品,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並無意取出甲商品,遂將手提袋舉起移置結帳櫃檯、取出甲商品,旋遭PANNELL SAMUEL WILLIAM推倒在地(傷害部分經林鶴松撤回告訴),要求陳琦雯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PANNELLSAMUEL WILLIAM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琦雯結帳商品時,遭 林鶴松指控行竊而發生肢體衝突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把咖啡、三明治、巧克力及手提袋都放在櫃檯上,沒有隱藏任何東西,店員(即陳琦雯)開始掃瞄第1、2樣商品,我從袋子裡拿出咖啡,還沒有拿出錢包的時候,一個年長的男士(即林鶴松)對我大叫,店員當時還在掃描、我也還沒拿出錢包,我是沒機會結帳,還沒有把手提袋內的甲商品拿出來而已,我打算要買甲商品,沒有要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語言不通致無法理解店員陳琦雯及林鶴松說話的內容,又突然被陌生人即林鶴松拿走手提袋、把東西拿出,因而才有情緒反應(推倒林鶴松),但自之後被告沒有離店、藏起商品,可徵其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 門市內,逛尋之際徒手自貨架上陸續拿取商品,將商品置入右手所持手提袋內,並伸手入手提袋內調整位置,最後拿起三明治及飲料3瓶,於同日21時48分許走至結帳櫃檯時,將手中所持商品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右手持手提袋自然垂下(高度遠低於結帳櫃檯),經林鶴松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後,店員亦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被告回應以右手插腰並以左手拿出某物(被告自稱係手機)搖動,林鶴松見狀靠近被告,將原垂掛在其右手邊之手提袋舉高放在結帳櫃檯上,被告旋將手提袋拽回,並置於結帳櫃檯下方取出1件商品,便停頓不再動作,林鶴松見狀即上前掏出手提袋內商品,旋遭被告推倒在地各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易卷第42-45頁)。 (二)前揭案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林鶴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內發現有個外國人(即被告)拿起貨架上的糖果、巧克力之類的東西往包包裡面塞,於結帳前繞去拿了飲料、三明治拿在手上,到櫃檯只結帳手中商品,沒有把手提袋裡的商品拿出來,我因而跟店員說包包裡還有東西沒有結帳,向被告比劃手提袋有東西,被告當下的反應是拒絕,說包包是私人物品不讓看,我這時有停頓了一下,並確定手提袋裡還有商品,我想要把手提袋裡的東西倒出來時,被告就惱差成怒地很大力地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就朝向玻璃門撞去,之後他還想往門外跑,我阻擋他並跟外面的人說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113偵16034卷【下稱偵卷】第43-45、127-128頁)、證人陳琦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超商店員,事發時在櫃檯正幫金髮、揹方型LV包的外國人(即被告)結帳刷條碼,商品共有2、3樣,我記得是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都是他拿在手上交給我的,不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他的手已經沒有要再拿東西給我,我便開始刷條碼,被告也已把現金仟元鈔放在櫃檯上,我記得被告已經來店裡買東西好幾天了,他都是揹著方型LV包,把錢從LV包裡拿出來;這時候有一個客人(即林鶴松)走過來,說被告手提袋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讓被告打開包包檢查,被告這時候都沒講話,一副聽不懂的樣子,林鶴松又說他看到被告一路把商品從貨架放進包包,要被告把東西拿出來,都是用中文說的,被告都沒有動作,林鶴松便去碰被告的包包,被告就一直用手擋住包包,冷汗直冒,後來急了還把林鶴松推向門口,林鶴松就摔倒了,故最後我們一樣東西都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7-59、125-127頁)。 (三)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時,包含手中所持及手提袋所藏放商品共 有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DyDo咖啡3罐、原賞里肌百匯三明治1個,此節有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提供之商品拍攝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141頁),復經員警就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部分拍照並掃描條碼以計算失竊物品之價值後,條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條列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經陳琦雯簽名確認一情,有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37、65頁),惟經負責結帳而尚能清楚記憶商品內容之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提袋內商品不是只有糖果3條、巧克力2包,我確定有翻出來飲料,印象中拿出來結帳的商品有2、3樣,有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手持手提袋之商品內容,歷經林鶴松、店員先後以手勢指示被告取出,被告拿起手機搖動裝傻未果後被迫取出其中1項,經林鶴松趨前再取出其他項之過程,既如前述,堪信員警係擇取最為明確無爭議之品項列作扣押及發還標的,致漏載被告持其中1罐結帳之DyDo咖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DyDo咖啡2罐部分,應堪認定。至於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鑒於證人陳琦雯既不能確定為原置於手提袋內之商品,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認與前揭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不列入附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結帳櫃檯前僅拿出乙商品結帳,既未將手提袋放在 結帳櫃檯上,手勢上亦無再交付商品動作,業以肢體語言表示結帳項目僅包含乙商品一情,業經在場結帳之陳琦雯及目擊旁觀之林鶴松分別證述明確,俱如前述,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辯稱正在掏出商品突然遭林鶴松大吼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結帳前約3分鐘內始陸續蒐集原置於不同貨架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置入原裝有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於結帳前數十秒甫自冷藏櫃內接連取下DyDo咖啡3罐,並將其中1罐拿在手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他人聊天等致分心狀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境下,已難以想像年僅30餘歲之被告會突然失憶手提袋內有多項商品,致僅結帳手中商品之可能性。況查,被告若係結帳時遺忘手提袋內商品,經林鶴松、店員接連以手勢指向手提袋提醒、探詢或質問,此際理應幡然醒悟、迅速掏出手提袋內之商品交予店員以為結帳,惟被告之回應竟係拿著自稱為手機之物品搖動、佯為不知,迄林鶴松舉起手提袋置於櫃檯上,方勉強拿出多項商品其中之1項,可見被告明知事跡敗露,惟仍心存僥倖林鶴松不知竊取項目眾多,方會於見林鶴松直接伸手取出其他夾藏手提袋內商品之時,惱羞成怒,仗其身高之肢體優勢一把將林鶴松推出、使其撞向結帳櫃檯旁之玻璃自動門。   ⒊是證人即林鶴松、陳琦雯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林鶴松、陳琦雯互動反應俱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已盛裝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已移歸其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手提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仍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罹有ADHD及憂鬱症、焦慮症、大學畢業、原從事模特兒業現無業、不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40、51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琦雯證述並未賣給被告任何商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DyDo咖啡」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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