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易-1405-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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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淑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見告訴人丁OO所有之黑色提袋1個(內含白色iPhone13手機1支、紅色iPhone13手機1支、深藍色ASUS手機1支,下合稱本案提袋等)放置在椅子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提袋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丁OO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 袋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拿我的包包,不小心誤拿,我發現後有返回現場,欲返還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我,後來我有主動拿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我確實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袋等一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27、62-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為憑(見易卷第59、65-69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37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當日來到「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是為了與告 訴人協商另案債務糾紛,其到場後先將白色、灰色提袋各1個放在診所內走廊紅色沙發上,在離開前,被告穿起外套後,隨即拿起自己的白色、灰色提袋及本案提袋等,隨即離去,業經本院勘驗明白(見易卷第59、65-69頁),而被告在拿取物品時,診所人員仍注視著被告,被告卻無特意遮掩、迴避的舉動,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監視器鏡頭下、他人注視中全無顧慮地公然行竊。又在告訴人報案後、警方通知被告到場前,被告曾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在「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門口報案,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有本案移送書、刑案呈報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7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發現誤拿本案提袋等後,有返回現場,欲返還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我,後來我有主動拿去警局等情,應屬可信,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特意折返現場,並自行報警。再參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自91年3月5日起就診迄今一情,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衡以被告當庭陳述時常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言行異於常人之情狀(見易卷第61-63頁),可見被告之注意力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尚難與常人相提並論。是以,被告辯稱:其因疏忽而誤拿告訴人之本案提袋等一語,似非無憑,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㈢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獲致心證。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 精神鑑定並調取被告病歷等,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