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易-141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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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限本人領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煌與告訴人張瑄前為配偶關係,雙 方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認定被告已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為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案列: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本案房屋自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將電鈴貼上故障標示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更佔用本案房屋迄今,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返回本案房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份、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其電子卷證與審判筆錄。 三、被告之辯解:本案房屋實由其與胞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況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亦有成立租賃關係,依法其就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換門鎖係因門鎖使用多年而故障;本案實係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糾紛,並非刑事竊佔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 婚,告訴人現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門所致告訴人現仍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證在卷為憑,固堪認定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導致告訴人迄今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開始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搬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地…」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佐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字105年間外遇後即搬遷至本案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認定被告早於105年間即陸續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既然前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搬遷至本案房屋,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情,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合法持有,建立自己非法之持有。縱後續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主張,為被告與告訴人另外之民事訴訟中法院所不採,被告仍非房屋點交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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