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14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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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彥祥、告訴人江妍熹(原名江文軍)皆 為愛貓人士。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自創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本案臉書專頁)貼文,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此篇貼文並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等Facebook社團。告訴人又於同年3月19日,在本案臉書專頁內張貼內容略為「請竹科的各位 建議不要捐款給新屋」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無先以髒話、謾罵刻意掀起網路論戰。被告瀏覽此貼文後,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方張貼留言「這腦殘程度已經病入膏肓...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下稱本案留言)辱罵告訴人,使本案臉書專頁內之4萬3,000餘位成員均得看到本案留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出其在本案臉書專頁張貼之113年3月19日文章、告訴人以個人臉書帳號於113年3月17日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之文章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文章經轉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之擷取頁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衡量一個事件,應 考量前因後果,對話場景等整體情狀,告訴人是整起事件之發起者,我留言的用字選詞是參照本案臉書專頁長期以來批評其他人事物,以及回應與其持相左意見者時,所展現出來的態度及用語,請參考我原始發言內容之全文,我是針對告訴人在本案臉書專頁上宣導大眾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新屋貓舍出面反擊後,又說自己不理解為何會出來反擊,我對這樣的行為,愚蠢的程度可以用「腦殘」形容,又本案臉書專頁打著愛護流浪貓的旗號吸粉蹭流量,卻做出對流浪貓直接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係主動且連續數日轉貼其攻擊性言論於各大相關臉書社團,並多次於網路上公開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之言論,告訴人之行為形同斷人生路,言詞激烈、態度惡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未以辱罵方式主動引起糾紛」,又告訴人在網路上自稱為孔劉太太,然孔劉為知名韓星,目前未婚,告訴人現實生活中並非孔劉合法妻子,無法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告訴人之名譽無從受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本案文章下方,以帳號 「Henry Tsai」發表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12、84-85頁),並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截圖(偵卷第23、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諸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被告雖係對告訴人之本案文章表達不同意見,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整體表意脈絡,被告表達不同意見時提及「腦殘」、「瘋婆」、「沾到屎」等用語,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應一體評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表本案留言,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尚有誤會。  ㈢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係起因於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發表本案文章,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而告訴人亦曾以其個人臉書帳號「Catherine Gong」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有關「某網紅利用受虐貓+流浪貓 賺流量」爭議事件懶人包,且本案文章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之距離」等情,有上開發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119頁、第127-134頁),足見本起事件係由告訴人之本案文章而引起後續留言,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針對試養貓咪是否妥適、新屋貓舍照顧流浪貓之方式乙事,各持不同意見,被告發表本案留言表達其不滿情緒時,雖有輕蔑告訴人之意,用語尖酸刻薄而使人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告訴人先發表本案文章,並經轉貼至其他社團網站,進而引發各方討論,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文章下方發表本案留言後,其他網友留言中,亦見正反不同意見(偵卷第88-89頁),況告訴人經營本案臉書專頁,目前有4.4萬餘位追蹤者,有本案臉書專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既具有一定知名度,他人亦有留言聲援告訴人之情,足見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故本案留言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  ㈣至告訴人究竟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社會名譽而非虛名 因此遭受實際損害,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本件除告訴人主觀表示其認為名譽受損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確有受損之事實。又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告訴人原可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相關事實加以澄清,以發揮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進而對被告之侮辱性言論產生制約效果。從而,依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動用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本件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未涉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亦即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等名譽人格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留言內容 妳批評新屋貓舍出言不遜, 然而事實上,是妳先四處引戰, 用字遣詞的偏激程度猶有過之。 妳批評別人舉辦的活動,甚至公然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於是直接想斷了對方生路。 然後妳說不理解別人為什麼要出來捍衛自己!? 這腦殘的程度已經病入膏肓。 再者,妳要大家不要捐款貓舍,導致對方金流減少,最後直接受害的,就是貓舍裡的小孩, 已經出口的話,覆水難收,妳有想過會對貓舍的小朋友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嗎!?妳有想過具體的彌補方案嗎!? 妳肯定沒有! 所以妳的行為直接性的傷害到上百隻貓,只為了發洩妳個人的情緒,比起貓咪試養,妳的幼稚更是對毛孩有百害無一利。 "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 要告快告,歡迎提告,動不動就把提告掛在嘴邊,真是可笑。 結論: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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