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易-141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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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怡美與李孟訓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1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孟訓以鄭怡 美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鄭怡美理論, 待鄭怡美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李孟訓未得鄭怡美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鄭怡美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 入鄭怡美住處之客廳,旋遭鄭怡美阻止,雙方因而在鄭怡美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鄭怡美對於李 孟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抓拉李孟訓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李孟訓之運動短褲,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 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怡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孟訓未 得允許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致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只是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1樓。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以被告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被告理論,待被告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之客廳,旋遭被告阻止,雙方因而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嗣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下午1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桂英、證人即警員余易展之證述、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運動短褲破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住家大門共有二道,靠外側之第一道大門是沒有貓眼(防盜窺視孔眼)的銅門,第二道為鏤空之不鏽鋼門;案發當天早上,伊因聽聞有人敲門聲,以為是母親出門買菜回來,伊要幫忙提菜,乃將二道大門均打開,但卻發現是告訴人在敲門,並指稱伊從樓上往下傾倒不明液體,要入內查看云云,未得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進入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進入客廳,伊不同意,遂以身體擋在前陽台與客廳間之紗門外,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又於案發前,伊與告訴人間即因1樓房屋違建拆除乙事而有糾紛,倘若伊知道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敲門,伊根本不會開門讓告訴人進入等語(見偵卷第8至10、92頁,本院易卷第22、66至67頁),並有被告住家二道大門、前陽台及紗門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7、99、103、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前,被告以1樓房屋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告要求拆屋還地,嗣於某日(按:據被告供稱係112年7月31日,見本院易卷第70頁),伊跟隨被告搭乘捷運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門口,想與被告討論有關拆屋還地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1樓房屋涉及違建、無權占有土地等爭議而有嫌隙,告訴人甚至曾尾隨、跟蹤被告至上班處所。再佐以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出門買菜,故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而被告住家大門因無防盜窺視孔眼,故必須將二道大門均打開後,被告才能看到站在屋外敲門者係何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夙怨,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案發當天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 因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遂上3樓,欲找被告理論;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後,向伊表示該液體是洗衣服的水、是乾淨的水,並叫伊進去看,伊乃進入被告住處,並非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嗣被告以伊腳上有水為由,要求伊在前陽台等待水乾再進去,但於伊等待時,被告聽聞其母親返家之聲音後,不知為何,即徒手抓伊下體,並一邊呼喊救命;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緣無故攻擊伊下體云云(見偵卷第16、90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71至7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無可能任由與其有夙怨糾紛之告訴人進入屋內。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何以被告會突然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下體?甚至大聲呼喊?此舉除引起鄰居及他人之注意,而使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公諸於眾外,對於被告而言,實無任何益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顯然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部分:  ⒈本案衝突發生後,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 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 後,經檢查告訴人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運動短褲破損狀況,核與其指訴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運動短褲之情節相同。又男性生殖器係屬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攻擊,將使該男性承受莫大劇烈之疼痛感,此為稍具通常性知識者均知悉之事,故告訴人不可能對自己之生殖器為自傷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之運動短褲,於警員到場時既有破裂損壞之情形,且其下體生殖器外露,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視發現其受有會陰部挫傷與前述傷勢,是綜上足認造成告訴人之運動短褲破損及其受有上揭傷害之原因,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所致。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運動短褲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但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以其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為由,至3樓被告住處敲門,待被告打開大門後,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既未得被告之允許,且縱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不明液體滴濺之事實,告訴人大可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理論即可,並無未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強行進入屋內(包含被告住處前陽台)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乃「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應堪認定,並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⒊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兇器,且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之前陽台,該處係緊連被告住家之大門及客廳,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正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但被告為使告訴人離開其住宅,大可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與被告為直接之肢體接觸、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採取盡速離開其住處,並對外大聲呼叫,以尋求或引起樓上、樓下鄰居之注意與協助,或轉身返回客廳或房間撥打電話報警等舉措,並非只有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此一方法而已。易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但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採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 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未能妥適採取更適當之方式以防衛自己之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運動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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