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易-1419-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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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知明與林柏源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來源不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繼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將上開GPS追蹤器安裝在林柏源所使用之RDK-0113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底盤,透過前揭GPS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前開小客車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林柏源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旋因大樓管理人員發現劉知明無故進入地下停車場,通知林柏源,經林柏源於同日晚間駕車前往修車廠卸除前揭GPS追蹤器後報案並提交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 案停車場,並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找車子才會進入停車場,後來因為車鑰匙掉落到很裡面,所以我才會躺在地上,因為我體型的關係,所以我認為我躺著的姿勢比趴著好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案停車場, 且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車底,嗣告訴人因大樓保全告知而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修車廠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GPS追蹤器,並將該組GPS追蹤器卸除後,旋報警處理,而扣得GPS追蹤器1組;又被告曾先後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1至11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0頁),及扣案GPS追蹤器1組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渠前往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鑰匙,方 仰躺在本案車輛旁並將手伸入車底,然並未將扣案之GPS追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底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0月10幾號的時候有開我岳父的車前 往本案停車場附近的酒吧喝酒,喝完後沒有把車開回去,所以我當天是去找我岳父的車子,因為我忘記把車停哪裡,所以當天前往該地應該是去找車,我當天趴在地上應該是在撿東西,鑰匙或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稱:我當天到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車,當時我有開廂型車到這附近喝酒,家裡有4、5台車,所以要找哪一輛我不記得,我忘記我那天開哪台車去,酒醒後我要回去找車,我忘記車停哪裡,也不記得車號,我不知道本案停車場有沒有對外開放,我從門口進去也沒有人攔我,我有在停車場B1、B2先找過後沒有看到車,才到B3,我想說我先去看有沒有黑色廂型車,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跟家人確認車號對不對,我只記得是NISSAN,車款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於審理時稱:我當天進入本案停車場就是為了找我岳父的車子,會趴在本案車輛後面係因為我要撿鑰匙,我最後有在別的地方找到我岳父的車,但是是在哪裡找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均稱其至本案停車場係為了找尋其日前停放在此的車輛,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進入停車場則逕自往本案車輛前進,並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仰躺,此段時間僅5秒鐘,此有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3頁),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找尋物品會有左顧右盼、四處搜尋之行為不同。又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卻係自己駕駛一台臨停在本案停車場後方巷弄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對於其所欲尋找的車輛車牌、車款均不知曉,甚稱要找到黑色廂型車後再打電話與家人確認車牌,然倘被告主要目的係找車輛,則理當先將車輛型式、車牌確認清楚方屬較有效率之作法,且應不會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臨停在本案停車場後方巷弄,被告之作為顯悖常情。 ⒉又被告關於要撿拾的東西於警詢稱係鑰匙或零錢、於審理時 稱要撿拾鑰匙,惟不論被告所欲撿拾之物為何,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為:畫面一開始為一停車場,本案車輛停在停車格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8分5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4分許)被告逕直從本案車輛左側走向後車箱位置;於17時58分56秒許被告雙腳打開並膝蓋彎曲,彎腰後右手即撐地,右腳向本案車輛方向伸,側坐在車輛後方;於17時58分58秒許被告仰躺在車後方地上,雙手伸入車底,左腳膝蓋彎曲踩地,右腳伸直並不斷調整姿勢,使其頭部進入車輛底盤下方,直至17時59分32秒許,被告微向左移動,拱起身體雙腳懸空,隨後左手撐地雙腳踩地起身,隨即大步從車輛左側朝停車場承重柱方向離開,並於17時59分37秒許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6頁)。惟均未見有任何物品從被告口袋或其手上掉落而滾至本案車輛附近,由此足認,被告辯解渠於案發時間會趴在本案車輛附近係為了撿拾物品云云,顯為虛妄,難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上班的大樓是純商辦,只有 兩間公司,車輛進出都有管制,但是1樓進出沒有管制,管理員認得進去地下室的人,管理員有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2次,第1次是當天上午、第2次是當天下午4、5點之間,管理員有看到他鑽到我車下面,管理員馬上就有通知我,並且調閱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然後我即前往車行請技師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11至112頁),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時間密接性以觀,酌以被告仰躺在本案車輛旁邊之時間,及被告曾任職於數間徵信社的經驗,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之GPS追蹤器應是被告安裝在本案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方式,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期間久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所用之物,既據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