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1420-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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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懋根(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懋根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臺第5車停靠處旁座椅上拾得房曉凌所遺失黑色提包1個〔品牌:Stevemaiden,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張、Samsung 無線耳機1只、小米行動電源1個,下稱本案提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