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易-1423-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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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鐵 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佳德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570元)藏放於其自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旋於同日9時49分許將手中之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進發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可憑,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佳德鳳梨酥 放進手提袋內,嗣後未結帳即離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並無竊盜犯意,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之後回家已食用完畢,也未注意到結帳金額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佳德鳳梨酥1盒置入黑色提袋, 僅結帳手上之桂格堅果燕麥飲、未結帳佳德鳳梨酥1盒,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致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阮有才受有損失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阮有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蒐證及證物照片、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查聯可稽(見偵卷第17-27頁),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前揭行為之始末,其於113年3月8日9時4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約快3分鐘,下俱以此標準修正)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於同日9時45分37秒許徒經入口處結帳櫃檯,即徒手取下12入佳德鳳梨酥1盒握執於手中,數秒後旋即右轉至零食貨架旁之走道,於同日9時45分49至57秒許,其以右側零食貨架為屏障,背對結帳櫃檯將提袋與鳳梨酥俱置於身前,原打開提袋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但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成功置入鳳梨酥;隨後被告手上雨傘自手臂滑落經旁人拾起,被告接過雨傘後,站直並拿起地上之黑色提袋,目光掃視開放式冷藏櫃後,於同日9時46分11秒許低頭望向已裝有鳳梨酥之提袋,彎腰伸手入袋內摸索出錢包後,抽出錢包中卡片再將錢包放回提袋內;被告於同日9時47分許目光回到開放式冷藏櫃,並拿取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後,逕直走向出口結帳隊伍排隊,迄於同日9時49分許將手中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後,即離開該店各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4-55頁)。 ㈢觀諸被告進入前揭店內後,隨即拿取佳德鳳梨酥商品,於 未選購任何其他商品前之數秒內,旋右轉站定隱蔽位置,藉右側之貨架與自己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先打開身體前方之提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以雙手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內,使原本裝物寡少、外觀顯示為表層咖啡色、內層橘色之提袋,因禮盒支撐出厚度,原本可目視之內層顏色,亦取代成為禮盒側面之紅色長方形;而被告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後,旋因拿取及放回錢包動作,兩度以目光、手部接觸提袋內體積、顏色、重量均有相當存在感之鳳梨酥禮盒,於此後約2分鐘即完成結帳程序,中間並無他人、他物干擾或耽擱之事發過程程;及被告於前揭店內僅停留4分鐘,最後結帳約耗時2分鐘,前2分鐘舉動略以:取物後直接轉入隱蔽處妥善裝袋,依站立位置就近拿取小額商品逕赴櫃檯結帳;與被告將禮盒裝袋後尚有視線向下之觀看確認動作,結帳時被告所攜物品除雨傘外,僅有懸掛在其手上之提袋,提袋之主內容物即為前揭顯眼之鳳梨酥禮盒之整體流程及情節,足徵被告係有意將禮盒藏放進手提袋並隨意執另物結帳以掩人耳目,其竊取商品之企圖與舉動俱屬明確,其空言只是忘了結帳云云,自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七旬,恣意竊取於 貨架上之商家財物,自述得手後係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兼衡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佳德鳳梨酥1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