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易-142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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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揚與高子揚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之「RUFF NIGHT CLUB」舞廳消費,李浩揚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高子揚揮拳攻擊數下,致高子揚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浩揚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19、23至25、29、3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坐在 夜店包廂B3的位置上,突然感覺有1隻手要摸我,我就把雙手舉起來阻止他繼續摸我,我堅信我沒有攻擊對方,是對方先試圖摸我,然後我站起來舉雙手阻止他,我覺得我當時是個人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3年7月6日凌晨2時 59分32秒時,被告向後坐下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同日凌晨2時59分39秒許,被告復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至同日凌晨2時59分49秒時,被告起身轉向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於同日凌晨2時59分53秒許,被告即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動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至同日凌晨3時00分20秒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調院偵卷第13至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揚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靠在包廂外的沙發上,突然從背後被撞出去,於是我就回頭看對方,就被對方打了至少2拳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述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所述非虛,而為可採,足認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視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暈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且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左眼窩處有明顯凸起紅紫色之紅腫瘀傷情形(偵卷第3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所載內容,可見係被告坐 下時,往後碰觸告訴人,被告遂起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出拳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觸摸、攻擊、拉扯被告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理當本於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在夜店內之公共場所下,竟出拳攻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以告訴人前述傷勢程度,足見被告於當時揮拳之力道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而犯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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