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易-1430-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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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柏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拾獲黃絹雯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柏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絹雯 遺落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該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手機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不知為何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會顯示在伊住處附近,有可能是因為伊拾獲該手機時,該手機與伊持用之手機二者相靠近,致互相感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手機後,於同日晚 上7時許,告訴人接獲APPLE通知該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等情,有本案手機之定位通知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1頁),而上址係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附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自臺北市萬華區騎車至兒童新樂園,發現手機不見,有撥打數次電話至本案手機,當時電話有撥通,但均無人接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伊返家確認手機不在家裡,故伊判斷應係遺落在路上,遂開啟手機定位系統,並再次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惟該手機已遭人關機;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伊接獲APPLE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本案手機於該日晚上7時26分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然伊前往上址尋找許久未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跑完外送返家之時間大約是晚上6、7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有將該手機帶回其住處,否則本案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之定位地點不可能會顯示在被告住處附近。又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該手機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故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該手機 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20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被告所述之上開地點附近,並無被告所指之「路邊凸起物」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31頁),故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因該手機與伊自己持用之 手機曾短暫相靠近,致二支手機互相感應影響,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6分接獲本案手機定位通知時,才會顯示本案手機之所在地點位在伊住處附近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易卷第20至21、42、45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及告訴人將各自持用之APPLE手機相互靠 近之結果,被告持用手機之螢幕顯示「是否允許提供(被告手機)聯絡資訊予對方手機(即告訴人手機)」之訊息及「只限接收」、「分享」之功能鍵圖示,而告訴人持用手機之螢幕則顯示「輸入九宮格解鎖密碼」圖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螢幕畫面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59頁),顯見將二支APPLE相靠在一起時,並不會使該二支手機立即產生相互連結之效果,必須另待輸入解鎖密碼或按下允許傳送資訊或接受、分享之功能鍵。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 係IPHONE XS末代機型,該手機並無二支手機相互靠近即會產生連結之功能,且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必須輸入密碼才能解鎖螢幕畫面,進而與他支手機進行配對;又依據伊使用APPLE手機將近10年之經驗,均未曾遇過將二支APPLE放在一起後,使用手機定位功能尋找其中一支手機時,該手機之定位位置會顯示出現另一支手機所在地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至42、48頁)。則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縱然該手機曾經短暫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二支手機距離相靠近,但因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若未輸入密碼,二支手機不可能相互配對連結。況被告辯稱其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於騎車通過下個路口時,即將該手機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物旁邊云云,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獲APPLE手機定位通知時,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應該會顯示在「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或其他地點,又豈會定位在被告住處附近?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辯稱: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且係較舊機型之手機 ,侵占本案手機對於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故伊不可能侵占本案手機云云。惟被告有將本案手機帶回其住處,且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事實,故縱然被告於侵占本案手機後,發現無法解鎖或手機機型老舊,此充其量只是被告犯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而已,核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況本案手機具有財產上之相當價值,被告雖無法自行解鎖,但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銷贓,或為丟棄、贈與他人等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 手機,應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就其侵占本案手機乙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牛樟芝原物料供應商及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1支,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手機之價值約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