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易-1435-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PENG SAN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N PENG SAN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男廁所內,見被害人AW000-H113904(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在該處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被害人生殖器3次,而對被害人性騷擾得逞,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遂立即告訴亦在該處洗手之告訴人即其父親AW000-H1139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