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易-143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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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適呂珠自其左前方走來,欲越過張雅筑、往其右後方前進。張雅筑因見呂珠擋在前方,明知在行進間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舉起右手自身前往右推撞呂珠,致呂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 16電扶梯前,見告訴人呂珠靠近伊後跌倒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擦撞,我手舉起來了一下,對方跌倒時拉住我的手,所以監視器可見我右手伸出,我是右手被告訴人往右拉一小下,告訴人抓住我的手往右後方跌倒;因為告訴人往我的方向衝過來,當下我閃避不及,只能用手擋一下,不讓自己被撞到,並無故意,也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監視器影像無法明確顯示當時狀況,無積極證據去說被告有所謂故意傷害的犯行;且影像中可見告訴人係重心不穩要往前跌倒,被告則是屈起右肘擋在身前,故告訴人跌倒與被告無關。且勘驗可見被告右前臂朝告訴人右肩伸出時沒有伸到告訴人身前,若兩人是迎面而來的擦撞,有拉或推,一定是去拉告訴人身前的手或身體,但影片中沒有這樣的狀況。最後,雙方素昧平生,當時被告已經放慢腳步,告完全沒有必要去為了趕時間而做推擠的動作,就擦撞之情形,如認有罪,亦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 梯時,於越過被告後受推擠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6月18日上午8點48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號的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我下手扶梯要去轉捷運,閃過就跌倒摔下去、就站不起來,我只聽到有人說撞到人、撞到人;我有感覺撞到,然後倒下去痛到爬不起來,被告沒有試著拉住我;我是被撞倒,不是腳絆到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且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被告身前,於將越過被告之際,被告曲起右肘,右前臂朝告訴人處伸出,告訴人隨即傾到在地,被告微側頭朝告訴人處看後即離去,告訴人倒地不起,路人再上前查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至83頁)。是由勘驗所見,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右臂,告訴人隨即傾倒在地,被告亦緊接側頭,可知其右臂確有推撞告訴人,因而有查看之情甚明;且被告係朝告訴人右肩處伸出右臂,未伸至告訴人身前,此亦足證其係自告訴人身側或身後推撞,並非伸手相扶而或被告訴人拉住,此核與畫面中告訴人倒地方向相當,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只經過時感覺被撞,未目擊怎麼被撞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推撞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對照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5、83頁)所示告訴人遭推撞後身體朝一旁跌坐倒地之情亦相合致,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行進間出手推撞告訴人,而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均可預見此等外力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亦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既對前開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出手推撞,容任前述傷害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前揭行為,然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之時偶然相遇,此前素不相識,亦無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何直接欲令告訴人成傷之意圖,因認其僅具前述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本案依前揭勘驗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錯身之際,係曲起右肘,朝告訴人右肩處伸出右前臂,告訴人隨即倒地;佐以告訴人指證遭他人撞倒等語,足認被告有出手推撞之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本案監視器影像不明,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一節,已非可採。又被告前開伸手行為,顯與避免他人推擠而將手置於自身身前抵擋之防禦行為不合。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行走時,雙手均已越過被告,而後始因被告出手而倒地,過程中並無任何拉扯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疑似絆到而跳起來之情形,此據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79、8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遭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衝過來、跌倒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從可採。此外,被告係積極出手推撞告訴人,而容任此等行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復如前述,核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所指違背注意義務之消極行為有悖,辯護人主張本案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又其於本案僅係與告訴人偶然於行進間相遇,見告訴人在前,原可選擇繞道或禮讓,卻輕率予以推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當下亦無何表示歉意或關懷,於警詢時雖稱有和解意願,嗣卻無出席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拒絕與被告和解,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足見被告手段可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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