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易-143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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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佳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菸廠路88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下稱本案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元之戒指1件,得手後藏放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專櫃代班人員閉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轉知店長常皓翔,經常皓翔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皓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店家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等犯罪,裝置監視 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被告石佳文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專櫃之監視畫面及擷圖,認該等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是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現場狀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3年2月 18日晚間有無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但本案發生後,我於113年9月20日曾至本案專櫃,專櫃人員向我表示常皓翔所稱遭竊之該款式戒指從進貨至113年9月20日都未售出過,架上的商品都是有售出才會放價格表,且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從未售出,一直擺在架上,我並無竊取戒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未特定被告所竊戒指之型號、大小,且依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數字,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於審理中也稱代班人員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常皓翔所交付與警方之影片僅是常皓翔認為最可疑的時點,然常皓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常皓翔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且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有取走戒指,復依代班人員鍾秀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開店時之戒指數量是其依本案專櫃人員前一日所盤點之資料,鍾秀蓮僅於案發當日盤點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商品係遭人竊取;另常皓翔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戒指戒圍是10號,但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資料上卻記載戒圍12號,而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至本案專櫃購物,經櫃員向被告表示該款戒指只有10號戒圍(2個)、12號戒圍(1個)、16號戒圍(1個),共4個,均是新款,且進貨迄今從未出貨,而符合被告指圍之12號戒圍,業經被告付款買下,足見常皓翔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矛盾,而常皓翔也未提出案發當日開店、閉店之盤點照片,其於113年2月18日閉店時發現戒指遭竊,卻於113年2月21日才向警方報案,且係前往非案發地之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也未請警方採證,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本案顯有內情,故常皓翔證述既有瑕疵,又乏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管理多間店,113年2月18 日我沒有在本案專櫃上班,但同日晚間約9點半左右,代班人員鍾秀蓮告知少了一個戒指,我獲知此事後,就安排時間去本案專櫃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是把113年2月18日全天的錄影都看過後,認為這段時間的影片最可疑,因為畫面中的小姐有一個動作是將戒指放到手掌內,沒有結帳就離開,所以我才將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至於不見的戒指款式部分,代班人員鍾秀蓮當時沒有特別描述不見的戒指型號、款式,但因我們每日都會進行盤點,盤點的方式是由當日當班人員在開店前就全櫃拍照一次,閉店前也會再拍照一次,拍攝的畫面就是一張櫃面桌子可能會拍一張或兩張照片,會讓每個東西都可以在照片上看到它相對的位置,我們也會書面記錄每張桌上有幾個戒指,會確認戒指的數量是否正確。因為我們每天都有拍照並確認,商品也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若商品不見,我就會去看這是什麼商品,就會知道對應的戒指款式及編號,故案發當日代班人員告訴我戒指遺失後,我就比對照片,看短少的戒指是在檯面上的哪個位置,就知道戒指對應的型號。本案不見的戒指就是放在檯面上的金色相框內,因為戒指通常會塞滿,若有空缺,就會看得很清楚,而當下我僅能確認遺失的是銀鍍金藍綠白5鑽戒(戒指款式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頁),但無法確認不見的戒指戒圍是幾號,因為同款戒指雖有不同戒圍,但不會全部擺在櫃面上,櫃面上只會擺其中一個戒圍,所以我是後來去調取庫存紀錄比對,我認為該款短少的10號戒圍戒指就是當天遭竊的戒指等語明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代班人員鍾秀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18日的代班人員,工作時間是從早上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這不是我第一次到本案專櫃代班,通常早上上班時,我會先拍照,拍照後會做局部盤點例如戒指之類商品,當晚下班時也會再拍一次照及盤點戒指之類的商品,拍照的部分是針對全部商品,但局部盤點的部分就是針對戒指部分,我會去數戒指的數量。印象中我每次去代班時,他們都會在庫存表格上寫數字,我就照著上面記載的數字盤點,案發當日下班時我進行盤點時,發現怎麼會少一個洞,因為我早上盤點時是這個數字,而我當天並沒有售出商品,所以閉店我再盤點,發現有缺洞,我就是用LINE陳報公司主管「波波」,而手寫庫存表格(即院卷第85頁)上0000-00-00(日)該欄中用紅筆記載「-1=72」的部分是我寫的,因為就是我盤點後少了一個戒指等語(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足見案發當日鍾秀蓮確實於開店前曾盤點過櫃面上戒指數量確認無誤,而至下班前再次盤點,發現櫃面上之戒指短少1件,而向上陳報,並於手寫庫存表上登載紀錄等情。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  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4924.mkv  ①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24年2月18日(以下均同),時間為21: 28:38,由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內錄影監視器,往櫃位上拍攝,影片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自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21:29:20處開始勘驗,畫面上 可見一身穿淺色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臉上戴粉紅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商品。  ③21:29:35,A女以左手前臂將自己手機夾在身前(此手機背 面外型為淺色,手機背上隱約可見品牌標誌,該手機外觀與偵緝卷第51頁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相似);嗣A女右手拿取專櫃上戒指試戴。  ④21:29:40,有一身穿紫色上衣小女孩(下稱B女),由畫面 左方進入專櫃並走至A女身旁,同時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  ⑤21:29:51,A女將試戴之戒指放回展示架上,同時B女也跑 離現場。  ⑥21:29:53,A女以右手自展示櫃上拿起第二件戒指,隨後右 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掌心內,包住該戒指。  ⑦21:29:56,A女右手以手指內收狀收回身前,未將方才拿取 之第二件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並以右手手指前端拿取原本夾在身前的手機。  ⑧21:30:00,A女朝畫面左方走去,於21:30:20離開該櫃位 。  ⒉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5202.mkv  ①日期、時間、地點同上開㈠,由同一地點店內另一監視器鏡頭 從另一角度往櫃位錄影,畫面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從21:29:20處開始勘驗,A女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 商品,過程同上開㈠,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試戴後有將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以及再以手指數次接觸展示架上物品之動作,B女於21:29:40進入專櫃走至A女身旁,嗣又離開現場。  ③21:30:00,A女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以右手將手機交至左 手,旋於21:30:01至21:30:02,右手以手指微向內收狀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雙手使用手機並朝畫面右方離開專櫃。  ⒊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A女於本案專櫃上試戴第一 件戒指後,雖有將戒指放回,然其於拿取第二件戒指後,即將右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右手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右掌心深處內,包住該戒指,之後旋離開挑選戒指之櫃面,走至本案專櫃之另一側,過程中可見其右手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即雙手使用手機,離開本案專櫃,過程中雖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無法清楚辨識遭竊戒指之款式,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上,確實可清楚看見A女徒手竊取戒指1枚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再參以常皓翔、鍾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專櫃於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確實遭A女竊取櫃上戒指1件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淺色上 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也不確定自己是否曾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其辯護人亦辯稱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有無拿取戒指、該女子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後,曾自承影像畫面中,身穿淺色衣服、背白色手提包,在查看飾品,旁邊有一紫色衣服小女孩之人是為其本人等情(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且經比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手機照片內之被告女兒照片,以及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緝卷第49頁、審易卷第6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小女孩,與被告女兒年紀相仿,五官及神韻極其相似,故被告辯稱不確定自己於案發當時有無去本案專櫃試戴戒指,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基此,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戒指1件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且僅 於案發當日盤點戒指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係遭他人所竊,且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其上僅有記載數字,也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其交付給警方之影片僅係常皓翔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云云。然查,鍾秀蓮本非本案專櫃之職員,僅係案發當日前往代班之臨時人員,本難期待其對本案專櫃各款戒指完全瞭解,且鍾秀蓮依其過往前去本案專櫃代班之經驗,依據本案專櫃人員所提供案發前一日之盤點資料,於案發當日開店前盤點確認戒指數額相符,於下班前再次盤點戒指數量,發現戒指短少,向上陳報,因鍾秀蓮於戒指遭竊當下並未察覺,係事後經盤點始知戒指短少,故其未能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式,與常情相符。而常皓翔就本案專櫃平日如何進行盤點、其獲悉戒指短少後,其如何比對、確認遭竊戒指之款式,以及其後續為確認戒指遭竊而觀看案發當日本案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從中擷取其認為戒指遭竊之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以提供給員警偵辦等節,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酌以常皓翔與被告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本案遭竊之戒指價值也不到2,000元,常皓翔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常皓翔未立即前往本案專櫃附近之警察單位報警、未請員警採證,而認本案內有隱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常皓翔所指遭竊之該款式戒指戒圍為10號 ,與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所上記載短少之戒指戒圍為12號有所不同,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常皓翔所稱該款遭竊之銀鍍金藍白綠5鑽戒從未售出,且該款戒圍12號之戒指已為被告事後所購買,認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從未遭竊,而認常皓翔所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比對確認遭竊之戒指款式及戒圍、就該款遭竊戒指之戒圍究竟是10號或12號戒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代班,他們對於商品沒那麼熟悉,且盤點完是下班時間,為避免拖延他們的下班時間,所以讓代班人員先回家,我們再來查遺失的是什麼商品。而我們公司一般在售出戒指時,內部公司會紀錄該筆銷售金額、品項及戒圍,本案案發後,經我們盤點,確定檯面上不見的該款戒指戒圍是10號。而手寫庫存表內0000-00-00(一)追訂單、週業積、寫補貨該欄中以鉛筆註記「少RSPZ00000000000銀鍍金藍綠白5鑽#12」,就是遭竊之那款戒指,且案發當日晚上閉店盤點時有短少,即可以證明是該款戒指少了,至於戒圍部分,因當中經手很多人,有可能是當時專櫃人員疏忽寫錯戒圍,但一定是有短少這款戒指才會補寫,我們是經過盤點後,才確認檯面上不見的戒指戒圍是10號等語明確(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遭竊之戒指確實係10號戒圍之戒指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本案專櫃人員於113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認銀鍍金藍綠白5鑽此款式之12號戒圍並未售出,也未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本案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統一發票(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尚無確認被告與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中所討論之戒指款式為何,無從認定該等譯文內容、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與本案失竊戒指間之關聯性,且常皓翔已明確證稱遭竊的係銀鍍金藍綠白5鑽10號戒圍之戒指,縱被告事後確有購得同款式戒圍12號之戒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當時無業、現無工作,需扶養女兒、有甲狀腺低下及心臟無力等身體狀況(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常皓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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