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144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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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嗣經于大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大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于大 雄主動來攻擊我,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抓告訴人的手制止告訴人對我施暴,不要用蠻力對付我,我沒有對告訴人實施暴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發生爭執,而有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于大雄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 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因為行車的爭執,被 告動手往我的胸口推兩下,我跟被告說不要動手之後,他用雙手抓住我的右前臂像擰毛巾一樣扭我,造成我的右前臂背側外觀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告訴告訴人不要再逼過來,所以我就用手推他胸口,告訴人的拳要過來我當然要抓他的拳頭扭並扣他關節等語(見偵字第11至1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於晚間11時37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接觸之部位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以:我並無故意攻擊告訴人,而且針對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38秒至23時14分43秒,告訴人舉起右手伸出手指,指向被告臉部方向一次,第二次時被告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往下,雙方有拉扯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4秒至23時14分53秒,雙方停止拉扯動作,被告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4分54秒至23時15分00秒,告訴人試圖縮回自己右手,惟仍遭被告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5分01秒至23時15分09秒,有第三人靠近告訴人及被告的位置,被告及告訴人對其說話,隨後23:15:08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抓住的右手。又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GRMN2664」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41秒至23時14分45秒,告訴人與被告出現在畫面,告訴人右手前臂在下垂狀態下為被告雙手抓住,有扭轉的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6秒至23時14分52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雙手抓著,不再晃動;畫面時間23時14分53秒至23時15分02秒,告訴人試圖拉回右手,惟仍被被告抓住,雙方繼續說話。再參以檔案名稱為「GRMN2665」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3時15分02秒至23時15分07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抓住,告訴人一邊說話一邊左手手勢動作、畫面時間23時15分08秒,畫面不見被告身影,告訴人右手前臂往外甩開被告抓住的手、畫面時間23時15分09秒至23時15分11秒,告訴人上前左手舉起至胸前,隨後畫面出現告訴人及被告,被告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同時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因此,從上開三個勘驗影像中,均可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並持續一段時間,而均未見告訴人曾有主動碰觸被告之行為,且待被告手離開告訴人之右前臂後,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顯見被告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尤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無訛。被告辯稱未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雙雙自其等駕駛之車輛下車並有爭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然並未見告訴人有攻擊或其他碰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可見告訴人雖然依照被告所述,有靠近其身體之行為,但並未有如被告所陳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面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縱被告主觀上因告訴人之行為深感壓迫或不適,亦非屬侵害,可徵被告抓握及扭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其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抓扭告訴 人之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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