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44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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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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