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1452-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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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震宇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口,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違規徒步穿越馬路時,當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製單舉發,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辱罵「白牌流氓就是你們」等語,貶損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至5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